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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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66號原告 王美玲 被告四季會館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秋男 訴訟代理人 吳發隆 律師
陳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1年1月7日當選被告第6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
10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詎原告擔任被告之主任委員期間○○○區○設○路供應商問題,與其他管理委員意見不同,竟由部分不明事實真相之委員連署,於101年6月1日,以監察委員 彭紹欽 為召集人兼主席,召開臨時委員會,於該次會議中,決議通過「停止原告主任委員職權,同意調整並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附帶通過「由原副主任委員吳秋男先生正式當選接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二任主任委員」,嗣並持該會議紀錄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變更,經該公所以101年7月20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彭紹欽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管理委員會,故其會議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之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彭紹欽有權召開該次管理委員會,然管理委員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解任主任委員(原告),故其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以及由吳秋男接任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係就其無權決議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
㈡被告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其所執理由有三:⒈原告於5
月16日在管理中心內將個人儲存設備插入總幹事電腦。然查當時原告並未操作電腦,僅係要將5月13日臨時會議錄音影資料提供給管委會,故將影音檔燒成光碟,拿到物管中心,看看是否能播放。⒉原告涉嫌盜取電梯之公告云云。然查:原告僅取下電梯內張貼之公告,擬與原稿核對,是否相符?何來竊取公物?蓋拿取該公告(十多份中之一份),並無財產上之利益可言。⒊原告盜取磁扣云云。然原告係為趕走地下室之小狗,才向行政中心暫借磁扣(依慣例住戶得借用磁扣進入公共區域),原告驅完小狗後,隨即將磁扣交還物管中心,豈有盜取可言?㈢被告社區規約就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第8條有違法行為當然
解任外,並未有規定,故應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之規定,亦即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又依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3點之規定,得知被告之監察委員,其權限僅止於召集委員會議,討論停止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之職權,如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遭停止職權時,有代理其職務至新委員到任為止,並無召集委員會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亦無選任新主任委員之二種權利。然被告之監察委員彭紹欽於101年6月1日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於會議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並選任吳秋男為新主任委員。因此,彭紹欽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管理委員會,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要旨,其會議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之決議,自屬無效。縱認彭紹欽有權召開管理委員會,然管理委員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解任主任委員,故其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以及由吳秋男接任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係就其無權決議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且101年6月1日的會議決議後來沒有被追認,101年11月份召開的是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是選下一任的主任。我的任期是到101年12月31日。㈣至於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係由全
體管理委員所相互推選而出者,是依法理自無不得由『主任委員』職務所由來之原法律權源,依相同之程序及法律權源之全體委員改變原決議再為另行相互推選之理」云云,其主張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於其起訴狀內自承:伊係「於民國101年1月7日當
選被告第6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云云。是姑不論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無給職,且迄被告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之102年1月28日,早經逾越前述原告所主張被告管理委員會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法定任期。又本件原告復未曾再經當選為管理委員及被全體管理委員推選為主任委員,是本件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為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或利益亦無從回復,實顯然欠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可言,故原告遽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㈡依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管理委員會」第3款明定「本社區之
各管理維護公司及其服務人員受管理委員會之監督,執行管理委員會議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決議事項,管理委員不得私下指使上列人員執行其私人意旨之工作。」及同條第1款「監察委員之職權」明定「稽核管理委員會業務、財務狀況極表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或財務委員因違反法令、規約之行為時,召集委員會議討論停止其職權,並代理其職務至新委員到任止。」,本件原告因有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規約規定之法定文件調閱程序而擅自進入管理中心文件管制室內任意翻閱並取走被告社區重要文件、社區通行磁扣(最高通行權限);又未經被告社區總幹事同意而擅自進入管理中心將個人儲存設備插入總幹事公務(桌上型)電腦並使用之;並聲稱「在公所民政課函文還沒下來前,他都是主委」云云,並拒絕簽核相關經議決之文件及合約;並涉嫌擅自取走被告社區之公告文書等情事,經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之監察委員,依據前揭被告社區規約之明文規定,召集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停止及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另行推選新主任委員等情,確洵屬有據。
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所規定之法理,公寓大廈
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既係由全體管理委員所相互推選而出者,是依法理自無不得由「主任委員」職務所由來之原法律權源,依相同之程序及法律權源之全體委員改變原決議再為另行相互推選之理。
㈣本件被告管委會系爭101年6月1日之決議內容,僅係依正當
合法程序,停止原告主任委員職務,另行相互推選他人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職務而已,沒有罷免原告的委員資格,原告仍保有其「管理委員」職務,證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亦難認有何違反之處。且原告如仍就被告社區之公共事務及應興應革之事項具備參與之熱誠,自得對於被告管委會予以監督及提案,對於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及利益毫不生任何絲毫之損害或影響。
㈤參見原證六第3頁「(七)執行社區管理事務」欄第16項、
第24項及第4頁「五、社區重大事件專案報告『新舊主任委員依法改選辦理變更事件』」所載內容之所示,本件被告社區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改選推派,確經被告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及認可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原告於101年1月7日當選被告第6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部分委員連署,於101年6月1日以監察委員彭紹欽為召集人兼主席,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停止原告主任委員職權,同意調整並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附帶通過「由原副主任委員吳秋男先生正式當選接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二任主任委員」,嗣並持該會議紀錄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變更,經該公所以101年7月20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此有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1.2.16備查函件、會議紀錄、新北市三峽區公所101.7.20函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2頁、第33頁)。
四、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第6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規定,如擬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須經四季會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及依被告社區規約第9條第3點規定,被告之監察委員,並無召集委員會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亦無選任新主任委員之二種權利。然被告部分委員連署,於101年6月1日以監察委員彭紹欽為召集人兼主席,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停止原告主任委員職權,同意調整並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附帶通過「由原副主任委員吳秋男先生正式當選接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二任主任委員」,嗣並持該會議紀錄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變更,經該公所以101年7月20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彭紹欽係無召集權人而召開管理委員會,故其會議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之決議,自屬無效。退步言,縱認彭紹欽有權召開該次管理委員會,然管理委員會並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權解任主任委員(原告),故其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資格,以及由吳秋男接任主任委員職務之決議,係就其無權決議事項而為決議,顯有決議內容違法之瑕疵,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部分決議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列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之兩造爭執要點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有確認利益存在?茲就上開爭執要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
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無效,惟原告於101年1月7日當選被告第6屆之主任委員,任期自101年2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被告部分委員連署,於101年6月1日以監察委員彭紹欽為召集人兼主席,召開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停止原告主任委員職權,同意調整並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附帶通過「由原副主任委員吳秋男先生正式當選接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二任主任委員」,嗣並持該會議紀錄向新北市三峽區公所報備主任委員變更,經該公所以101年7月20日新北峽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在案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四季會館社區101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召集人及會議主席為主任委員吳秋男擔任),並選出該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任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等情,亦有上列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4-108頁),而依被告社區規約第7條第1款規定(見本院卷第20-21頁),主任委員由管理委員互推之,復依上列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所示,其中「五、社區重大事件專案報告『新舊主任委員依法改選辦理變更事件』」所載內容之所示,本件被告社區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改選推派,確經被告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及認可,而使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確定地生效,是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無效,至本件10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時,係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且因四季會館社區101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1年10月28日召開,並選出該社區第7屆管理委員會委員,其任期自102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止,應認四季會館社區101年度第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接受主任委員為吳秋男之事實,亦即含有追認101年6月1日第六屆管理委員會,決議通過「停止原告主任委員職權,同意調整並解除原告主任委員之職務」,並附帶通過「由原副主任委員吳秋男先生正式當選接任第六屆管理委員會第二任主任委員」之意思,復依上列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05頁正反面)所示,其中「五、社區重大事件專案報告『新舊主任委員依法改選辦理變更事件』」所載內容之所示,本件被告社區第六屆主任委員之改選推派,確經被告社區第七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及認可,而使被告於101年6月1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所為解任原告主任委員之決議確定地生效,及因原告原主任委員之任期於101年12月31日屆滿而確定地喪失主任委員身份,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不復存在,依上開說明,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訴之標的,自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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