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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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3號原告 黃琮聖 訴訟代理人 任為晴 被告 游美怡 訴訟代理人 徐志雄
謝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4萬0,172元及自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第1項利息請求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末於102年7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再追加機車車損維修費用之部分而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本金為314萬7,672元。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被告侵權行為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新北市○○區○○路○段○○○巷方向行駛,途○○○區○○路○○○區○○路○段○○○巷口處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直行,適右側有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胸部第11及12節脊椎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亦經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8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且另案鈞院板橋簡易庭102年板小字第592號案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主有向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下稱系爭另案),該案認定被告所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原告則負擔25%之過失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2萬4,082元: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傷
害,事故當天支出救護車費用1,920元,並持續就診醫治,至101年7月30日止共支出醫療費用1萬7,162元,且因原告脊椎閉鎖性骨折,需使用背架,該背架購買金額為5,000元。
㈡機車毀損維修費用1萬6,900元:原告所有之機車於本件車禍中毀損,共支出維修費用1萬6,900元。
㈢看護費用21萬7,360元:原告住院5日期間由其母照料,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故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1萬元。
原告因脊椎骨折需穿背架、不能久站,足見出院後亦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照料,依診斷證明書所示,其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以上並持續門診治療,而原告出院後由其母照料,其母受有工作薪資之損失,依勞委會公告每月最低薪資計算
1萬7,280計算,故原告出院後之看護費用為20萬7,360元,故兩者合計21萬7,360元。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原告於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3萬2,000元
,因本件事故發生,原告住院5日,且於出院後需休養12個月以上,故受有38萬9,330元之薪資損失。
㈤精神慰撫金:原告正值青年,有正當職業,並背負家庭經濟
責任,卻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受傷,致原告無法久坐久站。又原告因脊椎骨折,脊椎神經梢受刺激巨痛難耐,長期打止痛針及服用止痛藥,而受藥物副作用之影響,令其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50萬元。
㈥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4萬7,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救護車費1,920元、醫療費用1萬7,
162元、背架費用5,000元、機車車損9,400元、住院5日之看護費1萬元之部分無意見。但就原告請求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部分,否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長達12個月,應以
6個月為適當,並應以原告勞保投保薪資作為認定;否認原告出院後之看護必要性及看護期間;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0年12月2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與原告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胸部第11及12節脊椎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原告救護車費1,920元、醫療費用1萬7,162元、背
架費用5,000元、機車車損9,400元、住院5日之看護費1萬元及6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請求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06頁反面及第122頁反面,本院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就系爭另案對於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百分之75之過失責任,而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25之過失責任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反面及第136頁,本院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及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㈣原告自系爭車禍後迄本件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
,尚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見本院卷第136頁,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㈠原告得請求無法工作期間薪資損失之金額應為若干?㈡原告出院後是否有看護之必要?若有,其看護期間應以多久
為適當?原告得據以請求之看護費用為若干?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如有過高,應以若干金額
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即貿然直行,過失碰撞原告,致原告受有胸部第11及12節脊椎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4979號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28頁至第34頁,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而系爭另案就本件車禍之鑑定結果為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乙件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且該案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5%之過失責任,原告為肇事次因應負擔25%之過失責任等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七、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㈠醫療費用及輔具費用:
原告主張其支出本件車禍事故之救護車費用1,920元、醫療費用1萬7,162元、購買背架費用5,000元,業據提出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健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住院費用明細、西園醫院醫療單據、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下稱亞東醫院)、健福中醫診所收費明細、背架收據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4號卷第26頁至第41頁,下稱附民卷),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機車毀損維修費用: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故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則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意旨參照)。⒉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所有之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受有損壞,支出修理費用1萬6,900元,業據提出101年1月13日機車修理費用估價單影本2紙及102年
6月4日、102年7月27日之前開機車維修費用詳細估價單2紙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42頁、本院卷第101頁、第
125頁、第126頁),依原告所提出之2紙估價單所示,原告就本件事故所支出之機車修理費用為零件1萬2,370元、工資4,530元(計算式見附表一),其中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9/10。查原告所有之機車出廠日期為93年9月(見本院卷第40頁,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迄至該車輛受損時(即100年12月2日)已使用7年3個月,而本件零件費用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已逾原額10分之9,依上開說明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爰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額。因此,本件零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
1萬5,210元(計算式:16,900元×0.9=15,210元)應予扣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材料費用為1,690元(計算式:16,900元-15,210元=1,690元),至於修理工資則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原告自得全額向被告求償。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機車修理費金額為6,220元(計算式:1,690元+4,530元=6,2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受胸部第11及12節脊椎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之傷害,住院期間由其母照料,看護費以每日2,000元計算,原告住院5日之看護費用為1萬元;另其出院後無法自理生活,需由專人照料休養12個月,由其母照顧,以勞委會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1728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共計21萬7,360元語。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於100年12月2日送至亞東醫院急診,並於
100年12月6日出院,醫囑原告須使用背架,住院期間須專人看護及宜休養12個月以上並門診追蹤治療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徵(見附民卷第5頁)。而被告就原告請求住院5日之看護費用不爭執,業如前述,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1萬元,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就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12個月,請求看護費用20萬7,360元部分,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查,經本院就原告出院後是否有請看護之必要及倘有看護必要之期間為多久之事項函詢亞東醫院,經亞東醫院以亞醫歷字第000000000號函覆表示:原告出院後,依其身體狀況評估,約須再休息1個月等語於卷(見本院卷第20頁及第44頁),足認原告出院後雖有請看護之必要,然看護期間應以1個月為當,原告主張出院後之看護費用以行政院所公告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為計算標準,該計算標準亦為被告所未爭執,且未高於一般看護費行情,故屬可採,準此,原告得請求出院後之看護費用應為1萬7,280元(計算式:17,280元×1月=17,2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據上,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萬7,280元(計算式:10,000元+17,280元=27,280元)。
㈣無法工作之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其每月薪資3萬2,000元,惟被告否認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每月有3萬2,000元之薪資收入,應以勞保投保薪資認定其工作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業據提出柏維公司100年度薪資給付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依該薪資給付明細表所載,原告每月薪資為3萬2,005元,且其上並蓋有該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另被告亦不否認該薪資給付明細表之真正(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萬2,00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須住院5日並於出院後休養12個月乙節,被告則辯以依原告之傷勢應以休息6個月為合理等語,然依本院函詢亞東醫院,而經亞東醫院函覆並檢送原告之病歷影本乙件,依原告病歷中之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所載,原告於101年9月26日即能從事輕便工作,是原告得請求之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00年12月2日起至101年9月26日止。故原告請求薪資損失以31萬3,600元(計算式:32,000元×9月+32,000元÷30日×24日=313,6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金額部分,非屬正當。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胸部第11及12節脊椎閉鎖性骨折、四肢及臉部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當屬正當。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任職於柏維公司,月薪32,000元,名下財產有投資3筆,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其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簡字第487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50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㈥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87萬1,182元(計算式:24
,082元+6,220元+27,280元+313,600元+500,000元=871,182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游美怡之過失比例為百分75,原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25,業如前述,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為請求之金額為65萬3,387元(871,182元×0.75=653,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萬3,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院上開判斷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玉秀附表一:
102年6月4日、102年7月27日之維修費用詳細估價單各單項金額(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單位:新臺幣元)
品名零件金額工資
1.前避震總成3,9001,600
2.前土除000000
0.前擋板1,000000
0.空氣濾清器000000
0.碟剎盤1,000000
0.汽缸2,5001,000
7.汽門2,4001,000
8.油封0000000件合計12,370元(計算式:3,900+450+1,470+200+1,050+2,500+2,400+400=12,370)。
工資合計4,530元(計算式:1,600+200+180+100+250+1,000+1,000+200=4,530)。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 訴 字第 1073 號判決(102.09.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附民 字第 25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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