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74號102年9月5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思延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6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0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呂碧宗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李忠台(000年0月0日生效)。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於102年8月16日(本院收狀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3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區○○路○段○○○巷口時,有「闖紅燈(278巷口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追趕攔停,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2年3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2年3月1日12時許, 洪志遠 等2警員於○○區○○路○段○○○巷口,當時並未示意伊停車受檢,2警員當時在中華路2段與水源街口攔查伊,2警員口頭聲稱:「我們看到了。」,並且有1警員備有錄影存證,伊要求提出查看錄影資料佐證。
(二)伊當日神智清醒,在中央路2段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車速緩慢約時速30公里,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
(三)取締警員要求伊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近500公尺之處,非於中央路2段路上所舉發之地點,因此,懷疑警員是否確實目睹伊闖紅燈,伊要求警員出示證據,伊認為警員為求取績效,或許有些不當舉發。
(四)該路口之號誌燈,係簡單之號誌運作,駕駛人僅能藉由當時所見之燈號而決定能否通行,若駕駛人係在顯示綠燈號誌之末段時間通過停止線,依一般經驗論之,在未完全通過路口前應有轉為紅燈之可能,於此情形舉發警員實難排除誤認之可能性。何況,警員在距離舉發地點後相距約50
0公尺之處,已轉彎過了下個號誌舉發,其舉發與警員所認定實際違規時差,實很難認定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伊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五)伊之所以在通知單簽名,係因警員直說會提供證據,且在不服其所告知「違規事實與經過」下仍執意強行開單,然因法律已有提供另外救濟之管道,伊是不願與警員再爭執才會同意簽收,再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提出異議。
(六)土城分局函文記載,違規過程有錄影資料佐證(影像檔內之違規時間為2013年3月1日12時54分55秒至2013年3月
1日54分58秒),警員在12時35分在中央路2段278巷口發現伊闖紅燈,違規時間與錄影資料並不相符,而僅憑警員違規通知單及函文記載,直接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尚欠允當。
(七)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八)其他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行政處分,無效。另一訴訟上對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做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伊為保權益,僅具狀依法提出聲明異議,請准撤銷不當裁罰之處分。
(九)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補充:伊不服原處分的理由為員警看到的角度位置剛好被壹台貨車擋住,我直行雖然是紅燈,但是我的騎向是綠燈,貨車所停位置並沒有待轉區,所以警員認為我是紅燈左轉,我認為我不是紅燈左轉,我是綠燈直行,那個地方沒有待轉區。
(十)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
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之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當日神智清醒,在中央路2段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沿途時速約30公里,亦未見前方有警車鳴笛以手勢示意停車受檢。取締員警要求本人停車受檢開單之處,竟是距離舉發地點相近500公尺之處,非於中央路2段路上所舉發之地點中央路2段時,因此本人懷疑員警是否確實目睹本人闖紅燈,本人要求員警出示證據,本人認為員警為求績效,或有不當舉發。」等語置辯。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紅燈左轉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觀諸錄影檔案畫面時間播放至12時54分56秒處時,當時路口燈光號誌清楚顯示為圓形紅燈,原告騎乘係爭機車確係於紅燈之後逕自紅燈左轉無誤。原告空言辯稱當日神智清醒,在中央路2段時,所見號誌確為綠燈才行通過云云,委無足採。
(三)且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件原告騎乘係爭機車,行經係爭路口,雖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至銜接路段,核屬闖紅燈之行為,事證明確,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日1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區○○路○段○○○巷口左轉後,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本件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五、依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三)經查:
1、本院於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
①播放時間4分18秒:
錄影器所在之機車停於交叉路口,其行向之號誌為紅燈。
②播放時間4分32秒起:
在系爭路口畫面左上角停止線後方,有一名穿暗紅色的騎士(甲)停等紅燈,有一名騎士(乙)自其右後方往前騎,接著該騎士(乙)被從畫面右側左轉之車輛擋住,該車經過後,原位於甲右側之之騎士(乙)不在原先之位置,接著出現一名騎士由停止線與行人穿越道間,自畫面左上角左轉進入畫面右側道路,同時可見一部貨車逆向停於畫面左上角行人穿越道前之路邊,錄影器所在之機車駕駛即自後追趕。
2、由上開勘驗結果所示,依上開駕駛人先後之相關位置加以比對分析,足認騎士(乙)即係後來騎乘機車左轉之人無疑,而原告亦坦承該騎乘機車左轉之人係伊(見本院10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進入路口而左轉,其有「紅燈左轉」即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灼然。
3、至於採證錄影畫面所見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雖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稍有差距,然因該錄影時間若未正確調整本可產生此一現象,而原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坦承該採證錄影光碟所見之上開騎乘機車左轉之人係伊,則採證錄影畫面所顯示時間之誤差,當不致以影響本件舉發及裁決之合法性,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核無足採,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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