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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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智偉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智偉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停止羈押期間內,限制住居於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號,且不得對本案被害人 沈佑 竟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智偉於民國105年1月28日凌晨3時30分許犯案後,已知警方到家中訪查,仍於同日凌晨5時許回家接受警方詢問,並供出犯案經過,被告無逃亡之虞。又被害人已於105年6月21日到庭證述,亦已無勾串證人之虞,實已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爰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110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713號、101年度臺抗字第271號、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因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強盜罪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逃亡之可能性。被告與被害人沈佑竟互相熟識而未經交互詰問,有影響被害人證述而勾串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2、3款之規定,自105年5月17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坦承不諱,犯罪
嫌疑重大,惟考量本案已於105年6月21日辯論終結,將於同年7月26日宣判,而被害人於審理期日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完畢,已無勾串證人之虞。惟被告涉犯強盜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前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未到案接受執行,有2次緝獲到案之前案紀錄。
有逃亡之虞,仍有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有固定住所,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衡以比例原則及本件犯罪情節,認被告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於停止羈押期間內,不得與被害人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等處分,即可確保本案後續審判之進行及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應予准許。
三、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期間,如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之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法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款、第5款、第116條之2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陵萍
法官蕭于哲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致群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