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2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2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建能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10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區東興市場內,飲用私釀酒3杯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67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5年7月10日晚上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後,發現劉建能滿身酒氣,遂於同日晚上10時38分對劉建能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頁、第26頁反面),復有警員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第11頁、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仍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執意上路而肇事,本案雖無造成他人傷亡,惟被告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尤其被告先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埔交簡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被告當更應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犯酒後駕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視,參以被告本案之酒精濃度值、所騎乘車輛之種類,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素行 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6頁之1正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3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右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曉鳳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