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4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440號聲請人 沈青松 即迪克國際重車行代理人 沈柏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張閔捷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530,000元,到期日民國103年10月5日,詎經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閔捷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3年15月5日,惟該日期為曆法所無之日,應視為未記載。相對人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