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良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5年度易字第402號),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良民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王良民於民國99年5月3日起,任職於晨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晨瑋環保公司),嗣於101年3月1日擔任該公司虎尾營業所管理組長,甫於102年5月3日離職。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任職期間內之101年間夏季某日,竊取晨瑋環保公司所有擺放於雲林縣虎尾鎮惠來里倉庫內之AU9座底5個、AU1儲存槽1個、AU1底板1個、AU9底板5個、AU1底座1個、AU1便槽1個、AU洗手台3個及50加侖塑膠桶1個等物品,得手後將之載回其位於雲林縣土庫鎮○○里○○000號之住處擺放。嗣因晨瑋環保公司發現上開遺失,前往被告住處尋找,始查知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王良民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
㈡證人 李怡慧 於偵訊及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案件具結證述。
㈢證人 施裕琛 律師於偵訊之證述。
㈣告訴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於偵訊之指訴。
㈤被告王良民簽立之切結書及晨瑋環保公司簽立之收據各1份。
㈥現場照片6張。
㈦人事公告1紙。
㈧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紙。
㈨證人李怡慧104年7月31日信件1紙。
㈩雲林縣政府102年6月3日府建行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各1紙。
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1份。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竊取晨瑋環保公司所有之上述物品,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守法意識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已將物品返歸還告訴人,並未造成告訴人終局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供稱本來是要將上開物品作為花盆使用,另自陳目前無業,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有父親、弟弟,暨考量告訴代理人林彥苹律師表示上開物品均為零件,無從衡量價值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勿再犯。另告訴代理人林彥苹律師雖稱上開物品不可能當花盆使用,晨瑋環保公司之前亦向本院民事庭提告主張被告至少竊取其公司所有之AU1型號流動廁所1座及AU9型號流動廁所
5座,被告才有利用上開遭竊物品出租營利之可能等語,惟其主張未能舉證證明其說,業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駁回確定(見調偵卷第5至7頁),附此說明。
四、另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之規定,上開易服社會勞動係屬指揮執行之檢察官之權限,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胡孝琪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