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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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事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事聲字第47號異議人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仁宏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呂冠林呂易怡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1日所為
105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5月21日以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3022號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支付命令業於105年5月2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05年6月3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對債務人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送達結果以「招領逾期」退回,依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95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78號判決意旨所示,應認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債務人而生效力。另雖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但本件異議人已調查債務人最新戶籍地址後,再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已盡調查之能事。又依目前實務見解,郵務送達結果需為「查無此人」或「遷移不明」,法院始准裁定公示送達,「招領逾期」則不在准許之列,如相對人仍居於此,卻不去領取通知,異議人將如何使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又該如何催討本件債權。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7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人呂冠林並未居住於雲林縣○○鄉○○村○鄰○○路○號之戶籍地址,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05年
6月22日雲警港偵字第1051000873號函在卷可按,則異議人以相對人呂冠林上開戶籍地址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已達到相對人呂冠林可支配範圍,而置於其可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對相對人呂冠林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不生合法通知之效力,自屬無違。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廖錦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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