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3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原告 荊鳳崗 訴訟代理人 荊正賢
鍾凱勳 律師 黃建誠 律師被告 荊柏傑 兼訴訟代理 荊正維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
5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撤銷贈與,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萬4,121元。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查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後,原告提出內政部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站上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之交易紀錄,可知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892,667元,而系爭房屋總面積約為59.57坪,此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則循此計算,系爭房屋價額約為53,176,173元【計算式:59.57×892,667=53,17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3,176,173元,經合併計算其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本件訴訟標的總價額為54,950,294元【計算式:53,176,173+1,774,121=54,950,29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95,648元,經扣除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71,808元,尚應補繳323,8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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