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12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及其母於民國88年4月2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到期日為90年12月20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於同年月26日提供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物),供為擔保積欠伊之借款連帶保證債務。縱系爭本票已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被上訴人亦僅取得抗辯權,伊之債權並不因此而消滅,故伊依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97年度執字第8322號之執行命令,向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收取被上訴人之存款25,780元,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況系爭抵押物僅完成查封程序,尚未拍賣,前開債務仍未清償完畢。然原審未審酌上情,竟以系爭本票已時效完成為由,認伊受領被上訴人之存款為不當得利,判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25,5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認事用法均有違誤。爰依法上訴,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事實審法院為判決時,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其判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不符,自難謂為違背法令。
三、次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
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19
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上訴人前於97年6月間,持系爭本票向臺東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隨即於抗告程序中為時效抗辯,惟因本票裁定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得為形式上審查,無法就本票是否罹於時效及是否清償完畢等實體上事項為審酌,抗告法院乃駁回其抗告。上訴人乃以上開確定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東地院聲請就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97年度執字8322號執行命令准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在第三人臺灣銀行臺東分行之存款債權25,580元(另台灣銀行收取200元為手續費),並於97年9月31日經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執行程序等情,為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證查明屬實。原審本於前開事實認定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時,即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上訴人即無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之權利,縱上訴人係因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而收取被上訴系爭存款債權,然因其所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並無實質確定力,且執行法院復無為時效抗辯之實體審查權限,被上訴人亦無自願清償債務,或不知時效而仍為給付之情形。因此,原審據此判認上訴人本於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所受領之25,580元,在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後,乃為不當得利,應予返還等情,依上開說明,核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顯無理由。
五、至上訴意旨另稱: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票據上債權不因時效之手續欠缺而消滅,上訴人為執票人,仍有利得償還請求權及追索權,非有不當得利。且原審未審酌上訴人之抵押債權現僅完成查封程序,尚未拍賣,即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云云。惟查,原審判決理由欄業已詳實論述系爭本票請求權雖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然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見原審判決第2頁第㈡段),是以,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認伊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容有誤會。又原審判決係以上訴人據為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業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為由,而認定上訴人以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受領系爭存款債權為不當得利,此外並未就兩造間之借貸、連帶保證之原因債權及抵押權存否為審認,此觀原審判決灼然甚明。準此,倘若上訴人認其對被上訴人仍有借貸及連帶保證原因債權、抵押權及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之票據利益償還請求權,該等債權均尚未清償或消滅者,上訴人自仍可本於前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為給付或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取償之,自不受原審判決之拘束。是上訴人該部分指摘原審判決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委無可採。
六、再按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所明定。原審判決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
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何佩陵法官蘇姿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