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55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559號原告 藍振芳
劉景松 劉芳宇 丁育軒 (以上原告3人共同送達代收人為原告藍振芳)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代表人 簡文鎮 (分署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所在及設址係於臺中市○區○○○路○段○○○巷16號,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應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即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尚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張國勳法官林育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劉育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