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198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985號101年4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邱智偉 被告陸軍軍官學校代表人全子瑞(校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葉智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本為被告正期班第64期之學生,被告於民國84年6月16日,依據該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50條第4項之規定開除原告學籍。被告並於95年11月28日訴請原告償還公費(案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6號),經兩造於96年5月8日成立和解以:「被告邱智偉願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捌拾元,給付方式自96年6月10日起至103年3月10日止,分82期,每月10日為一期,第一期應付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其餘每期應付壹萬貳仟柒佰元,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據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原告則以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而當然消滅不存在,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告主張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係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期間,而依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項亦規定,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準此,自行政程序法施行後,倘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殘餘之時效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期間為長者,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5年時效期間規定。查鈞院95年度訴字第4136號償還公費事件,被告據以請求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已於95年1月2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既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於96年成立和解時並不知相關法令,後來97年與被告聯絡時,承辦人表示最近類似的案例認為請求權時效已經消滅,爰此聲明:鈞院100年4月6日100年度執字第28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既於96年5月8日確定,自應受到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再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或以通常上訴之方法聲明不服,法院亦不能為相反之判決,始為適法。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相悖,應以裁定駁回。
(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權,應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等情,係屬於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之事由,且原告於執行名義之訟程序中,並未為時效抗辯,並同意分期償還。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請求權之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既係發生於執行名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原告執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可取。
(三)本件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
1月1日施行;而原告於87年12月5日,經原告以87年1
2月3日展領字第7440號退學函令核予退學,此為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適用,被告對原告償還公費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下,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四)況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退萬步言,縱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確因逾請求時效而有消滅之虞,然該債務既經原告當庭承認並與被告達成分期和解協議,則原告自應受該和解筆錄之拘束,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22條準用第213條之規定,訴訟上和解成立者,即具有確定力,當事人對該法律關係,不得另行提起訴訟。次按「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均得為執行名義。」「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
305條第4項、第306條第2項、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其主張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債務人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二)經查:⑴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主張之事由,目的在
排除強制執行程序,而非排除執行名義即和解筆錄之效力,自無對同一法律關係另行起訴之問題,被告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與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相悖,應以裁定駁回云云,應屬誤解。
⑵惟原告與被告就本院95年度訴字第4136號償還公費事件,
於96年5月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有該和解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該和解筆錄即具有確定力並得為執行名義。而依原告所主張被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自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31條第1項之5年時效期間,被告對原告之償還公費請求權時效至95年1月2日屆滿,債權即已不存在,被告請求的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事實觀之。原告所主張發生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而非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相符,是原告執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劉穎怡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