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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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敬達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敬達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5213號被告賴敬達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後壁區上茄冬8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敬達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0月間起,對不特定人發送借貸廣告之簡訊,並留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借款之人聯絡之用。適 高偉恩 於10
0年11月間某日,因經營保健食品公司,該公司營運狀況不佳,需錢孔急,乃撥打上開電話聯絡賴敬達。賴敬達即前往高偉恩位於臺中市○區○○○路○○號9樓之1之住處,貸予高偉恩新臺幣(下同)10萬元,每10日為1期,1期利息為1萬
1000元,並預扣利息1萬1000元,高偉恩實際僅取得8萬9000元(週年利率為396%)。高偉恩並簽發支票1張(發票人為高偉恩配偶鄭 夙雅 ,票面金額為10萬元,到期日為借款日10天後),交付賴敬達作為擔保之用。至101年1月7日為止,賴敬達已向高偉恩收取至少7次利息,約7萬7000元,以上開方式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俟於101年1月7日,高偉恩先行償還本金5萬元,惟利息部分無法支付,賴敬達另要求高偉恩簽發票面金額6萬5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3日之支票1張。於101年1月13日,高偉恩仍無法清償,但為求上開支票能如期兌現,再向賴敬達借用6萬5000元,並簽發票面金額3萬5000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8日)、7萬元(到期日為101年1月19日)支票2張。高偉恩因無力負擔高額利息,即報警處理。俟於101年2月8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高偉恩上開住處附近查獲賴敬達至上開處所,欲向高偉恩收取利息及本金,並扣得高偉恩交付之支票1張(編號:AB0000000、金額:3萬50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敬達於警詢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貸予被│││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害人高偉恩10萬元,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不諱││││。惟就利息計算方式辯稱係每││││15天1期,每期1萬1000元,至││││今僅收取4萬4000元之利息云││││云。│├──┼─────────┼─────────────┤│2│證人即被害人高偉恩│全部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查獲被告時,扣得被害人簽發│││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之票面金額3萬5000元支票1紙│││表、現場及扣押物照│之事實。│││片、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4│國泰世華銀行中臺中│①證明被害人於向被告借款時│││分行101年4月9日國│,交付其配偶 鄭夙雅 為發票│││世中臺中字第│人之支票,供擔保之事實。│││0000000000號函覆鄭│②101年1月13日,上開支票帳│││夙雅支票存款帳戶明│戶確有6萬5000元現金存入│││細表│後,即因支票提示遭扣款之││││紀錄。是認被害人證稱101││││年1月7日伊還款5萬元後,││││被告要求被害人簽發6萬││││5000元支票,到期日為7天││││後即101年1月13日,等於提││││高利息等情節為真。│├──┼─────────┼─────────────┤│5│行動電話門號│被告以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被│││0000000000號、│害人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之事實。│││0000000000號之通聯││││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8日
書記官林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