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智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智附民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智訴字第5號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明知「前途」、「迷魂香」、「感情線」、「阮的戀夢」、「番仔火」、「衝衝衝」等6首歌曲,係著作權人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娛樂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娛樂線公司)分別將所屬上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授權予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影公司)重製為營業用MIDI伴唱產品,並將該等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瑞影公司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使用,非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出租及公開演出,詎被告丙○○竟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及幫助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犯意,未經瑞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民國97年8月22日起,將非法重製有「前途」、「迷魂香」、「感情線」等3首歌曲之金嗓伴唱機1台,以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乙○○○,並於不詳時、地,接續重製「阮的戀夢」、「番仔火」、「衝衝衝」等3首歌曲至上開金嗓伴唱機內,乙○○○則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集合犯意,自租得上開金嗓伴唱機之日起(即97年8月22日),即擺設在高雄縣○○鄉○○○路○○○號之「水車卡拉
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以投幣10元可點唱1首歌之方式,公開演唱「前途」、「迷魂香」、「感情線」、「番仔火」等4首歌曲,以此侵害瑞影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12月5日,為警在上址店內查獲,並扣得上開金嗓伴唱機1台、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被告丙○○、乙○○○所涉前揭違反著作權法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伊不否認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幫助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但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另被告乙○○○則以:伊不否認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但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智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以被告丙○○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乙○○○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意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及幫助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乙○○○則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不合。
又關於賠償金額部分,原告因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丙○○、乙○○○分別賠償40萬元、10萬元,經本院審酌被告丙○○係以每月5,000元出租1台電腦伴唱機及其週邊設備(包括點歌本1本、遙控器1台),租賃期間自97年8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
5日經警查獲為止,尚不足4月,獲利至多約2萬元,而被告乙○○○以每首歌曲10元之消費方式將該電腦伴唱機擺置在店供客人點唱,獲利非豐,且原告授權經銷商每台電腦伴唱機每年計價1萬6,200元,有其陳報狀在卷可稽,並考量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公開播送概括授權公開演出使用報酬費率,規定「卡拉OK、KTV:一、以點唱次數算每點唱一次以0.5元為上限。二、以營業面積計算:每坪每年以1,200元為上限。三、以包廂數計算:每年每間包廂5,000元(大廳以一包廂計)。四、如為電腦伴唱機則每台每年以5,000元計算,但伴唱機如為投幣式,則以2,700元。」,復參酌被告2人侵害之情節尚非重大、侵害著作財產權之伴唱機僅1台及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事,認原告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以1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丙○○給付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準用之列,毋庸命當事人負擔,附此敘明。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書記官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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