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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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14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永豐信用卡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世禧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龍政 聲請人即債務人 卓儀丞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除遇例假日順延外,於每月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務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6,561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6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8年度所得扣繳憑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薪資單在卷可證。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清償額為11,811元,分96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期八年,總清償金額為1,133,856元,清償成數為36.02%(1,133,856÷3,147,468*100%=36.02%),於每月5日依附表所示之每期清償額清償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務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可資變賣,其陳報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為10,500元,已低於內政部公佈之99年度高雄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扶養父母親扶養費4,250元,亦遠低於以98年度扶養免稅額與胞弟分擔後計算之數額,上開必要支出尚屬合理。是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14,750元後,剩餘之金額已全數還與各債權人,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另債務人民國99年1月至4月薪資平均為32,000元,惟上開薪資乃加計加班費所計算結果,債務人是否有額外加班費用取決於其任職公司營業狀況而定,非債務人所能控制,故仍以債務人98、99年所得資料平均計算其每月收入。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債權人名稱│債權金額│每月清償額│││││├───────┼─────────┼─────────┤│台新銀行│165,206│620│├───────┼─────────┼─────────┤│中國信託│1,330,696│4,993│├───────┼─────────┼─────────┤│花旗銀行│105,433│396│├───────┼─────────┼─────────┤│萬泰銀行│300,204│1,126│├───────┼─────────┼─────────┤│日盛銀行│230,741│866│├───────┼─────────┼─────────┤│大眾銀行│88,220│331│├───────┼─────────┼─────────┤│渣打銀行│190,052│713│├───────┼─────────┼─────────┤│永豐銀行│377,257│1,416│├───────┼─────────┼─────────┤│台新資產│216,068│811│├───────┼─────────┼─────────┤│摩根聯邦│143,591│539│├───────┼─────────┼─────────┤││清償總額│11,811│├───────┼─────────┼─────────┤│清償成數│36.02%││└───────┴─────────┴─────────┘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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