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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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147號上訴人 施金鎮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法定代理人 呂炉山 訴訟代理人 蔡喬羚 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訴訟代理人 李宏熾
王欣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4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107年度員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確認上訴人就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02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所管理之彰化縣○○鄉○○段○○○○○○號編號B部分、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彰化縣○○鄉○○段○○○○○○號編號A部分、面積依序為七平方公尺、十平方公尺及寬度均為五公尺等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魏明谷 ,嗣變更為王惠美,有彰化縣政府107年12月26日府民行字第1070460952號函附卷可稽(本審卷第77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並將書狀副本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本審卷第73~76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彰化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467-1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亦同)所有權人,惟因受限於地理環境限制,對外並無適當之聯絡道路。同段469-1地號土地為道路,中間隔著狹長細小、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管理之465-2地號、被上訴人臺灣彰化農田水利會所有之469-2地號土地,上開兩筆土地之現狀為水溝,上訴人所有之467-1地號土地目前雖可借由他處暫為通行,但終屬他人之地,非長久之計,也非損害最少之法。上訴人如於附圖(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7年7月10日溪測土字第1024號)所示編號A、B加蓋5公尺寬橋面,或附圖所示編號C、D加蓋5.6公尺寬橋面,即可聯接道路即469-1地號土地。
㈡上訴理由:467-1地號土地並非自467地號土地分割出,係71
年農地重劃而產生新的個別獨立地號,故重劃後467-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參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可依法向被上訴人等主張袋地通行權。且本件467-1地號土地原本即為袋地,並非因為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後,而使467-1地號土地成為袋地,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此並可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原審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容有違誤。
三、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臺灣彰化縣農田水利會答辯稱:依據灌溉排水管理
要點第31點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可以來聲請架橋通行,但是本件需經由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管理之465-2地號土地,所以上訴人來聲請必須有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同意通行的證明,被上訴人臺灣彰化縣農田水利會才會給上訴人聲請。
㈡被上訴人彰化縣政府之答辯:
⒈上訴人所有467-1地號及分割前467地號土地均屬彰化縣義和
農地重劃區內土地,71年重劃公告完成後,上訴人為分割前467地號及467-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77年1月分割前467地號土地分割為467、467-3地號土地,同年3月共有物分割登記,原告取得同段467-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買賣取得467-1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持分,權利範圍合併為全部。⒉71年該區農地重劃當時,上訴人為467-1及分割前467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重劃後自可從前開所有土地通往同段463-1地號之交通用地,無須借道他人土地通行,且重劃結果公告期間,上訴人未依農地重劃條例第26條規定,對其所有同段467-1地號土地無對外通路一事,提出書面異議申請,又按農地重劃條例第27條規定:「農地重劃後分配於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自分配確定之日起,視為其原有土地。」,爰此公告完成後之○○○區○○路分配並無錯誤。上訴人所有467-1地號土地自重劃後迄今,自始可經由同段467-3、467地號土地自由通行到同段463-1地號交通用地,自無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事,此觀由航照圖可知,上訴人實無經由465-2地號土地通行之需要。如果確定上訴人要經由附圖編號A、B或C、D通行,希望上訴人來承購。
四、本件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107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11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8平方公尺,寬度均為5.6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並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彰化縣政府管理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被上訴人臺灣省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彰化縣○○段00000地號土地如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107年8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0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7平方公尺,寬度均為5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被上訴人等則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依原審勘驗筆錄記載:「履勘結果:系爭467-1地號土地四
週確實無路可通行,確為袋地。467-3地號西北側臨469-2地號土地部分,其上為一層樓水泥鐵皮造之平房,無路可供西通行469-2、469-1地號土地,如後附簡圖所示。」(原審卷第81頁),足認系爭467-1地號土地現況確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上訴人本得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損害周圍地最小之處所及方法,向被上訴人等主張通行權。惟被上訴人等答辯稱:71年農地重劃後,上訴人為4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本仍得循其共有之467地號土地通行至463-1地號道路用地,無通行他人土地之必要等語。嗣467地號土地於77年間分割為467及467-3等兩筆地號土地,致使467-3地號土地與46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不同,因而無法再藉由467地號土地通行,是原審援引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則審酌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可知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系爭467-1地號土地有無聯絡公路之適當通道?造成467-1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原因為何?該原因何時發生?是否符合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而有該條適用?㈡原審認本件有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主要理由
係上訴人本係467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卻任由該筆土地於77年分割出467-3地號土地,導致467-1地號土地無法通行467地號土地連接公路。茲有疑義之處在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係於98年1月23日新增,得否溯及20餘年前而適用於前揭77年2月6日467地號土地分割之情形(原審卷第45、46頁),並非無疑。雖原審判決援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判決,認本條規定應得適用於修正前,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然而,細閱前開最高法院判決全文,即可知悉原審判決引用部分,僅係最高法院抄錄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91號民事判決部分內容,其目的係在說明該號二審判決內容,此觀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於引用該段後稱:「...為其判斷之基礎」等語即明,而未直接指明本條得以溯及既往,則此段是否為最高法院之見解,並非無疑。參以物權施行法第1條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揭櫫法律禁止溯及既往之原則,因物權施行法並無特別規定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以溯及適用,則前揭逕行溯及直接適用之見解,是否合於物權施行法第1條規定之意旨?即非無疑。
㈢再由此修法過程及內容觀察,新增之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內容,應認為係修法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存在之法律漏洞,則對於修法前發生之相類案件,應係要採取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否則即違反前揭物權施行法第1條揭示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待言。甚至,即使在98年修法後,本案情況亦未相符於修正後新法之要件,直言之,即本件係他筆共有土地「分割」,而與新法僅新增「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等情況,對照本條前段將「讓與」及「分割」列為兩種不同情況,則98年新修之新法未納入「分割」之情況,是否有意排除「分割」之情況?又或者係因立法疏漏而仍留有部分漏洞?屬修法後所生疑問,若新法有意排除,本件自無須考量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若仍屬立法疏漏所生法律漏洞,同須思考本件得否類推適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本案是否得以參酌新修規定意旨,並類推修正前即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認為應回歸探討民法第789條所規定「任意行為」之事物本質,以探求本件上訴人所為,是否屬於或相似於應排除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權利之任意行為,始能符合「相類事件,相同處理;非同類事件,不得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要求。
㈣所謂任意行為,其概念範疇雖未要求應達到恣意妄為之程度
,所有權人亦至少必須具有相當自我決定之選擇權利,在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指數宗土地同屬一人所有之情況,該人得以完全決定其是否轉讓其中一部分土地,故若因此而導致其所有土地無法通行,自不得轉而向其他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且縱然為修法前之轉讓行為,亦應認為得類推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乃因此等轉讓行為,所有權人具有完全之決定權利,而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況相同,其所有權人均具有相同之自我決定本質。然而,在鄰地為需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共有土地情況,共有人則不具有完全之自我決定權利,不得僅因為鄰地為需通行地所有權人之共有土地,即逕認為需通行地所有權人必然得以適當通行其共有之鄰地,猶需於具體個案判斷影響需通行地所有權人自我決定程度之相關客觀條件,始能明瞭其所為是否與前述任意行為具有相同本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419號民事判決猶指出:「共有人僅具應有部分,對該筆土地尚難有完整之支配,自無力就通行權事宜先為合理之解決。」等語,顯然考量到共有土地相異於與獨有土地之處,而猶需在個案考量共有人間對於通行有無共識,以及需通行地所有權人主張通行共有鄰地之協商能力及相關客觀條件等具體情事,換言之,共有鄰地分割尚不得通案認定具有任意行為本質,而應於具體個案針對具體情事分別判斷。
㈤甚至,共有人間對於共有土地提供需通行地通行之範圍、面
積及位置等內容,若無共識,似難謂需通行地已具有通行該共有土地至公路之適當聯絡,縱然共有人間對於前開通行內容具有共識,其合意之通行範圍,仍不得遽謂已達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規定「適宜聯絡」之程度,例如:若共有人間僅合意通行共有地之田埂或過於狹窄之處,此即難謂屬於適宜之聯絡,故需通行地是否具有通行共有鄰地之適宜聯絡,自需審視共有人有無通行合意共有鄰地之通行處所、共有鄰地通行處所是否適宜,始能認定。然而,本件於30餘年前即77年間上訴人共有之467地號土地分割當時,467-1地號土地如何藉以通行至公路?其通行方式是否適宜?本件均無相關證據足以指明,則上開待證之事實於本案尚屬不明。相對於上訴人客觀上難以證明所主張「無適當聯絡」之消極事實,被上訴人既然主張467-1地號土地於77年分割前已有適當聯絡公路處所之積極事實,卻未明確指出該適當聯絡處所之具體位置,並提供足資證明該通行位置之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認,難謂已盡其舉證之責,本院亦無從僅以467地號土地於77年分割前被上訴人係共有人等情,即遽論467-1地號土地於77年分割前已有通行467地號土地至公路之適當聯絡。
㈥尤其,71年農地重劃後劃分出之467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而467-1地號土地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臺灣省彰化縣土地登記簿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31~137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主張之通行分割前467地號建地之聯絡方式,將會使用相當面積之建地以供467-1地號農地聯絡公路之用,惟眾所周知,建地於不動產交易市場上之價格經常數倍高於農地,則衡量本件467-1地號面積及其適當通行467地號土地所需面積,使用建地通行而花費之土地成本,及影響建地整體規劃所減損之利益,極有可能已高於467-1地號土地之地價,換言之,通行建地耗費之機會成本應已高於467-1地號土地之地價,此點必會增加共有人間達成適當通行公路共識之難度,並致使上訴人喪失自主決定通行467地號土地之能力,而難謂77年之467地號土地分割足以等同於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任意行為,自無從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即現行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
㈦甚至,由此通行成本過高之情況,益見71年農地重劃後確已
造成467-1地號無法適當通行公路之結果,而得認為467-1地號於71年農地重劃後已呈現準袋地之情況。按因都市計劃致造成袋地者,既非出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或預期其能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意旨)。則既然467-1地號土地無適當聯絡公路係農地重劃所造成,而與467地號土地於77年之分割無關,依此情事,即更顯無類推適用修正前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從而,本件即不得要求上訴人僅得通行467地號土地,亦無理由否定其向被上訴人等主張通行465-2及469-2等地號之權利,惟依據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仍須選擇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茲審酌上訴人如通行467地號建地,所需通行之面積及範圍廣泛,所需通行成本較大,顯非損害較小之通行處所,而通行附圖所示被上訴人等之編號A及B部分土地,應足供467-1地號土地適當聯絡至469-1地號道路,且無須拆除任何建物,應屬損害最小之處所,此部分應予准許,則上訴人另主張通行附圖編號C及D部分土地,其通行面積、範圍及所造成之損害較大,且無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附圖編號A及B部分土地有通行權,為有理由。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決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榮謙
法官鍾孟容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魏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