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恩辰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恩辰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恩辰行為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業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四日施行,該條文由「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三、愷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以台衛字第○九一○○○五三八五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又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十六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惟非經該署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且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辦理。因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該局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管證字第○○○○○○○○○○號函為憑,足見如非依上開程序製造之愷他命,應非屬合法製造,而由被告及證人 顏冠儒 所述可知,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呈粉末狀,屬固態,而非注射劑液體(見警卷第七頁、第十四頁),已堪認非屬合法製造,復無從證明被告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則被告所持有、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無訛。再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即愷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後、一○四年十二月二日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愷他命之第三級毒品,自應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又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之行為,既未設處罰規定,自無轉讓前持有偽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偽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另被告轉讓偽藥之犯罪事實,既係依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縱其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亦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足以戕害身心健康,竟罔顧國家對藥品所設之禁止規範,無償轉讓偽藥予他人施用,足以助長偽藥流通氾濫,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並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程伊妝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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