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重秩易字第3號
聲請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處罰人 龔敬堯
被處罰人 葉盛凱
被處罰人 羅隆傑
被處罰人 鄭仕杰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
7月15日108年度重秩字第86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
不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年9月2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000000
0000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
院裁處被處罰人龔敬堯、葉盛凱各罰鍰新臺幣(下同)8,00
0元、被處罰人鄭仕杰罰鍰6,000元、被處罰人羅隆傑罰鍰
3,000元均確定在案,惟被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自裁處確定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並無類似刑
法第85條有關行刑權時效停止之規定,行為人受罰鍰之處罰
,如已逾三個月尚未執行,法院自不得再為易以拘留之裁定
(司法院81年6月1日座談會結論及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
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處罰人龔敬堯、葉盛凱、羅隆傑、鄭仕杰,前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本院108年度重秩字第86號裁處
罰鍰,該裁定於108年7月24日送達被處罰人,而於108年
8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從
而,被處罰人罰鍰之執行應於3個月內即108年11月2日前
執行,否則免予執行。惟本件聲請機關於108年10月5日將
易以拘留聲請書送達本院,經本院於108年10月15日分案後
,縱經本院調卷審理後裁定,仍須製作裁定正本並發函囑託
移送機關送達,再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抗告期間5
日及在途期間4日,顯亦無法於執行時效前確定。揆諸上揭
說明,因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聲請期間時效停止之規定,本
件之執行時效既已屆滿,而不得再予執行,本院自不得再為
易以拘留之裁定。是聲請機關於本件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林穎慧
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