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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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3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俊清曾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4845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8月14日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3年
3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96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3月27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985號分別判處及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又於95年、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字第399號、95年度訴字第46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60號、96年度上訴字第676號分別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64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上開4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5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6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上開4罪接續執行後,於98年8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5月6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里○○路41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5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李俊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0年6月3日第KH/2011/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6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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