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3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玉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366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度毒偵字第3374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裕凱書記官黃振祐通譯陳洋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邱玉如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邱玉如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85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3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與他罪接續執行,並於96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復犯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與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邱玉如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於100年1月17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內(現已搬離),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另於100年1月20日18時10分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翠屏路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月20日14時5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高雄市○○區○○路○○巷○○號11樓住處執行搜索時,經徵得邱玉如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黃振祐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