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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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忠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420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忠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忠成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8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91年度旗簡字第145號、91年度330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3月、8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3月23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許,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其另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在上開住處內,為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洪忠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5月26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卷第11至12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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