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麗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5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麗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犯罪事實:曾麗真前於民國94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6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6年6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1月14日下午某時許,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5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4號駁回上訴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0月2日上午9時9分許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2日,因其為緩起訴處分履行替代療法之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通知其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告曾麗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㈡、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件施用毒品行為已屬3犯以上,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三、證據名稱: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97年10月16日編號KH2008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見偵一卷第71、72頁)。
㈡、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持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再施用毒品不輟,顯見其毒癮非淺,戒毒悔改之意志不堅,且其施用毒品除造成家庭負擔外,對社會秩序亦有潛在之危險及影響,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且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