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麗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上列被告因100年度審訴字第2422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字第3092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李承悌通譯郭錦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麗花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原供裝盛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吸管肆支、夾鏈袋壹包、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叁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原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肆個、吸管肆支、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肆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後淨重合計零點零玖叁公克,另含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晶體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原供裝盛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個、原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肆個、吸管肆支、夾鏈袋壹包、玻璃球吸食器肆個、電子磅秤貳臺,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麗花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5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8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2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經警前往上址查緝,當場扣得洪麗花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淨重合計0.108公克,驗後淨重合計0.093公克)、原供裝盛海洛因之夾鏈袋1個、原供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鏈袋4個、吸管4支、夾鏈袋1包、玻璃球吸食器4個、電子磅秤2臺及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非被告所有之物)、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李承悌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李承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