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訴字第2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訴字第25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737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翁明德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實
一、翁明德因不滿社會貧富差距,於民國100年6月6日晚上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正興國中」圍牆旁堆放資源回收地點,旁邊停放有多部汽機車,如引火點燃該資源回收物,可能燒及旁邊停放之汽機車發生延燒或爆炸,而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持其所有打火機1個點燃 郭朝坤 所有堆置在該處之資源回收物品,放火燒燬該資源回收物品(價值新臺幣100元至200元),致生公共危險,幸經民眾於消防隊員至現場前即時撲滅火勢,方未釀成大禍,嗣經警員到場處理,當場扣得上開打火機1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明德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朝坤於警詢、證人即處理員警謝佳宏於偵訊時所為證述相符,參酌被告所燃燒之物品係屬易燃之回收物品,旁邊亦停放有多部汽機車,雖於消防隊到場前,火勢即被民眾自行撲滅,然以現場照片、員警所繪製之現場平面圖觀之,倘火勢未被及時撲滅,確實有延燒至一旁車輛,發生公共危險之虞,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翁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資源回收物品,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點燃推置上址之資源回收物,恐會燃及停放旁邊之汽機車引發油箱爆炸波致生公共危險,竟僅因不滿社會貧富差距之現狀,恣意放火燒燬上開資源回收物,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火勢即時被周遭住戶撲滅,未釀成大禍,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有再次情緒失控致危及他人身家及公共安全之事件發生,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觀念。末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供放火所用之物,業據其坦承屬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