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5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557號原告 潘騏永 訴訟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被告 邱珮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就「桃園桃鶯案」投資興建房屋事宜簽定「桃鶯段案預定投資認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可預定投資認購本案共1戶(戶別:A1-6F,即桃園市○○區○○街○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投資認購金為新臺幣(下同)610萬元,投資認購期間為106年1月25日至107年7月25日共1.5年,原告並已繳清簽約金183萬元。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4款約定,於超過投資期未售出時,可選擇認購或退回方案,詎原告迭向被告表示選擇退回方案,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退回投資認購金183萬元及8%紅利146,400元,合計1,976,
400元。原告業於107年9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同年月15日前退回上開款項,然被告迄未返還。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依約確得以選擇認購系爭房屋或係退回方案,但因景氣不佳,系爭房屋仍未售出,希望原告能選擇認購系爭房屋之方案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25日簽定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約繳納投資認購金183萬元。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4款約定,系爭房屋於超過投資期未售出時,可選擇認購或退回方案。系爭房屋迄未售出,原告已選擇退回方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投資認購金183萬元及8%紅利146,400元,是否有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4條載明:「投資認購單位及方式…㈢投資期超
過1.5年未售出時,可選擇認購或退回方案。…㈣退回方案:1.需符合期滿1.5年仍未售出時。2.退回投資認購金及8%紅利。…。」,且兩造就系爭房屋已逾上開投資認購期間未售出,原告依上開約定得以選擇認購系爭房屋或係退回方案,原告已向被告表示選擇退回方案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雖辯以因不景氣、系爭房屋未售出,希望原告選擇認購方案云云。惟查,原告於系爭房屋期滿未售出時,依約有自由選擇認購系爭房屋或退回認購金之方案,已如前述,而原告既表明無意購買系爭房屋,選擇退回方案,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尚不得以景氣不佳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是被告未依約支付投資認購金及紅利,業經原告於107年9月5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152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前履行,被告於翌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屆期仍未履行,此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15、16、28頁),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投資認購金
183萬元及以前開認購金額計算8%之紅利146,400元,合計1,976,400元,為有理由。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兩造就上開簽約金及紅利雖未有返還期限之約定,然原告於107年9月6日已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於107年9月15日前清償,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有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在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投資認購金183萬元及紅利146,400元,合計1,976,400元,及自
10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