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芸慧李雅慧 代理人 段思妤 律師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嚴啟榮
劉奕陽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簡曼純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前置調解,以105年度消債調字第369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嗣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至10期每期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以下同)6,100元、第1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7,000元,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495,000元,清償成數為15.07%(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1,717,688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8.8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保單
解約金為49,109元,另於同欣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價值約11,872元(持有200股每股以淨值59.36元計算),合計共60,981元(債務人願依提出等值現金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分期攤還),此外無其餘財產,有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104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開保險公司回函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約為740,513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25,700元,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已離原職,自107年5月22日起於飛翶網訊股份有限
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薪資結構含本薪、伙食津貼,尚未扣除勞健保),另於美安台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平均每月收入約4,350元,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應以31,350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必要支出,包括個人生活必
要支出每月13,000元(含膳食費、通信費、水電費、交通費及生活雜支等)、房屋租金每月8,000元及子女教育及扶養費分擔額4,500元,共計25,500元。經查,債務人名下無可供居住不動產,足認確有另行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此金額亦無明顯過高之情事,尚稱合理,故准予列計;而債務人就個人生活費每月13,000元之提列,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7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13,692元相當,尚屬減省,亦准予列計;債務人與前配偶育有1名子女(
000年生),有戶籍謄本1份附件足稽,有受扶養之必要,而就債務人所提列子女扶養每月約需13,310元,債務人之分擔額為4,500元,縱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數額之70%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9,584元之數額支出,但依日常生活經驗判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584元支應餐費、學費及其他支出,故債務人就子女扶養費之提列已屬合理,准予列計;債務人長女預計於108年9月就讀小學,屆時債務人將毋須支付幼兒園相關學費,惟因放學後將需托育至安親班,是每月扶養及安親費用共約11,000元,債務人之分擔額為3,500元,並願將所減省支出列入還款,亦已足徵還款誠意。債務人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提出逾九成納入還款(含清算財團財產攤還金額),則已達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又債務人修改後之更生方案因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另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債權移轉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故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4之債權人應予更正之,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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