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170號
107年度聲字第4323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庭瑋 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 李伯杉 律師聲請人 陳俊隆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107年度訴字第7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案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庭瑋主張請給我一個交保的機會,讓我回家照顧老婆及小孩;聲請人兼選任辯護人李伯杉律師主張被告已認罪,無浪費司法資源,沒有逃亡及串證之羈押原因,重罪不得為羈押之唯一理由;聲請人陳俊隆律師主張本案被告從頭到尾都認罪,沒有串證之虞,被告也沒有逃亡之虞,小孩才兩歲,老婆也很年輕,家裡面沒人照顧,請求准予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者,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本案被告劉庭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6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條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就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則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於警詢有否認犯行之情況,顯見日後被告若受重判,有畏罪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業於107年11月29日行審理程序,並經辯論終結,被告坦承全部犯行,卷內並有相關證人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雖有固定居所,惟其所涉犯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坦承犯行,其面臨重責加身,由被告於警詢遭緝獲初始均全盤否認犯行之態度,足認被告趨吉避凶之心態甚明,直至被告遭羈押後始改坦承犯行,惟對於購毒上游堅不吐實,佐以基本人性以觀,被告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之可能性益增,客觀上可合理判斷其有畏罪逃亡之動機,並得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可能性極高,是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兼衡本案查獲毒品數量龐大,危害社會治安重大,顯無法以聲請意旨所指具保或其他較輕微之替代手段防止之,為確保後續國家刑罰權之順利執行,考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犯罪情節、涉案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辯護人主張本案被告無串證之羈押原因云云,經查本案被告劉庭瑋遭羈押原因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被告遭羈押原因自始並無同條項第2款串證之羈押原因,辯護人上開主張顯然與卷內事實不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