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被告 李相賢
林繼彬 陳世昌 朱滿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依苗栗縣○○鄉○○○段656-1、749-10二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被盜採數量815,000噸(5469號礦,開採構想書之數據)上述之被告應付之責任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保留。先以165萬元主張」(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8年9月3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0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
(二)被告林繼彬、陳世昌、朱滿妹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在100年間以詐術,原告代墊款200萬元,再以土地所有人自居謊報竊盜,教唆流氓恐嚇工人,使工人不敢做,並指使他人開車上山撞原告,並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庭開庭,中休上廁所恐嚇證人,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一個正常人不可能趴在桌上」,法官叫二三次不理,致使永峻礦業房產被法拍,公司被廢止登記,再勾結苗栗縣政府官員,原以系爭土地)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下稱水保計畫),惟經濟部礦務局將台採字第5469號礦業權(下稱系爭礦業權)移轉給訴外人 楊武雄 ,並違法將原告繳交10年之稅金退稅予楊武雄。又依水土保持法第8條及第12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請書,係依據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不包括土地權屬,惟苗栗縣政府欠缺法源依據即將水保計畫亦移給楊武雄,並變更水保計畫包括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盜濫採土坑回填計畫,土地遭回填垃圾及有毒物質。而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則藉勢向原告勒索回饋金60萬元,並於原告應允支付後改要求200萬元。苗栗縣警察局多次將行搶者移送而不起訴,無端押原告,造成原告心靈受創,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前鄉長,代表會主席、村長「官你們做建設你們要爭取,而不是找原告要」,詐騙集團楊武雄、 孫清普 、 林清漢 律師等人,在100年由 劉國樺 、楊武雄持槍搶奪矽砂(見本院卷第19頁), 洪春琇 以苗栗縣縣長 徐耀昌 人頭名義通知臺灣中小企銀拍賣原告資產,林繼彬行賄支出,教唆持槍搶劫, 曾增銘 律師受委任卻沒加入苗栗公會,「當臺灣沒有法律了嗎」,現任苗栗縣長徐耀昌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這條伊也要處理「行賄、侵占、詐欺、誣告、殺人未遂」,爰依民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萬元。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所稱之盜採事實,原告稱被告等盜採系爭土地上之礦且數量達815,000噸,實屬無稽,原告所指土地,其上設有系爭礦業權,而認採礦權屬永峻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峻公司),原告雖曾為代表,惟於104年9月22日因原告諸多之犯罪、違法行為,系爭採礦權之代表變更為訴外人楊武雄,嗣於107年10月24日,原告退出系爭採礦權之合辦關係,已完全與系爭採礦權無關,被告本身自始不曾自行開採該礦,係由楊武雄取得之系爭礦業權代表人後開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謂「侵權行為」乃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主張侵權行為者必須另提出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之主張責任。再按在辯論主義為原則之訴訟制度下,舉證責任係隨主張責任而發生,必先有主張,而後才有舉證問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他造負有侵權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侵權行為係屬抽象之法律要件,故其必須另提出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原告除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6,000萬元,然對於被告以何種行為為其侵權行為?原告所受侵害之權利為何?甚至多種侵權行為中何種類型之侵權行為?本院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闡明主張責任、舉證責任之概念,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241頁)。然原告於已委任專業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時,仍未就此部分詳加說明,自難謂已盡主張責任。是原告未就此提出一貫性主張,且就除損害金額外之其他侵權行為之抽象法律要件,以及符合該法律要件之評價根據事實為何,均未細部載明,難謂其已盡主張責任,甚至原告書狀提及相當多不確定與原告是否認為與本件有關之事實,然未能詳細為一貫性主張,前後亦無法確切連接各訴外人與本件之關連與邏輯,使本院在縱欲主張亦難以進行。況縱認原告盡主張之責,然原告就其主張有關被告侵害其權利部分,亦未能提出相關舉證,亦未盡舉證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判例、10
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客觀存在之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有責任之原因事實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質言之,損害原因事實與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除事實上之因果關聯採條件關係審認外,就法律上之因果關聯,乃以「相當性」為具體歸責法則,就事例之損害結果為歸責之論斷。亦即,對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有此情形是否通常適於發生此損害結果?結果發生是否非出於偶然?是否發生重大因果偏離?是否與行為具有常態關聯性?並綜合損害發生之預見、迴避可能性、避免損害之期待可能性、權利保護與法規目的等各要素,為法律上價值之評價,認定損害之發生是否得歸咎於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乃為損害賠償責任成立與否之判斷。經查,縱認原告已盡主張責任,然原告就被告行為與其所受損害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並未能舉證。又縱認原告所稱其所受損害為真,惟由原告所稱之損害之原因事實、因果歷程與特定損害結果為事後客觀考察,按諸一般情形,觀原告主張之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前鄉長,代表會主席、村長「官你們做建設你們要爭取,而不是找原告要」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詐騙集團楊武雄、孫清普、林清漢律師等人,在100年由劉國樺、楊武雄持槍搶奪矽砂等節(見本院卷第19頁),洪春琇以苗栗縣縣長徐耀昌人頭名義通知臺灣中小企銀拍賣原告資產(見本院卷第21頁),則依原告所述此訴外人自己之行為,與被告造成原告之損害究竟有何關連?原告亦未舉證有此情形是否通常即發生此損害結果。縱有此損害結果發生,亦係出於偶然,而與被告行為不具常態關連性,難認兩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縱認被告有該當民法第
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亦不可能構成該條之侵權行為,同理,欠缺相當性因果關係之要件下,被告前開行為亦不可能該當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況且除相當因果關係外,原告就被告行為有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過失侵害權利情形,均未見原告加以說明舉證,此益顯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原告前為永峻公司之代表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繼彬名下,業經本院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林繼彬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7
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裁判駁回其上訴確定。而永峻公司於前開訴訟繫屬中,向本院聲請以
103年度裁全字第2號裁定准永峻公司為林繼彬供擔保後,林繼彬於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和解、撤回起訴前,應容忍永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所屬員工進入系爭土地為開採及施作水土保持施工等行為確定。永峻公司為此聲請假處分執行,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22號執行並核發執行命令正本予林繼彬,副本予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107年度國字第
1號國家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477-498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全卷核對無訛,堪以認定。又林繼彬及李相賢、陳世昌、朱滿妹前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17號返還合夥出資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已確認被告林繼彬等4人就永峻公司有40%股份,故本院以10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判決原告應將其名下永峻公司股權各5萬股分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繼彬等4人。又原告以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會議事錄、簽到簿等件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核准變更登記,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
58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駁回其上訴確定。林繼彬、李相賢、陳世昌基於上開刑事判決之事由,請求確認永峻公司於98年7月8日所為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決議均不成立,其據此所為改選董監及董事長變更登記應予塗銷,確認林繼彬、陳世昌為永峻公司董事,李相賢為監察人,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林繼彬等3人上開請求勝訴確定等情,亦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499-520頁),亦堪認定。嗣永峻公司於
103年7月28日遭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並由原告於同年
9月25日向本院聲報為清算人就任,復李相賢聲請解任原告之清算人職務,本院107年度司字第3號以原告曾為永峻公司之負責人,確有侵占永峻公司財產,偽造永峻公司業務相關之不實文件,並據以改選董監事,為不實之股權讓與登記,並經刑事判決罪刑確定為由,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等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按(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402-407頁),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上開裁定在卷可考(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卷第521-522頁),可堪認定。綜上,可知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林繼彬名下,永峻公司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有權行使假處分,故永峻公司乃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並非原告。縱認被告林繼彬於105年間違法開採系爭土地,原告當時僅係永峻公司之清算人,不能逕主張己身權益受損而訴請賠償。何況,其清算人之職務於107年間亦經法院解任,亦無由代表永峻公司或為永峻公司訴請賠償。故原告主張:被告勾結公務員,侵害其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不可採。
(四)原告與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 蔡菁驊 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確認楊武雄等3人與原告間就94年8月3日經經濟部核准系爭第5469號礦權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乙節,有上開判決存卷可查(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卷第523-534頁),足堪認定。又原告與楊武雄之系爭第5469號礦權由經濟部於94年8月4日函准,其等規劃開採系爭土地,亦由經濟部於98年7月31日函准核定;嗣經濟部於104年9月2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同意系爭第5469號礦權代表人由原告變更為楊武雄,楊武雄後於同年10月31日向苗栗縣政府函請變更水土保持義務人楊武雄,經濟部礦務局則函覆苗栗縣政府「......本案之礦業代表人由張德明君變更登記為本人楊武雄」經查屬實,苗栗縣政府遂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武雄等情,有經濟部94年8月4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號、98年7月31日經授務字第09820113620號函、104年9月22日經授務字第0000000000號、採礦執照、楊武雄104年10月30日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經濟部礦務局105年1月28日礦局行二字第10500011380號函、苗栗縣政府105年2月2日府水保字第1050025537號函存卷 可佐 (見另案國家賠償事件第159-16
3頁、第139-145頁),洵堪認定。綜上,可見經濟部礦務局係依上開判決及楊武雄之申請,於104年9月22日核准變更系爭第5469號礦權代表人為楊武雄,苗栗縣政府承經濟部礦務局之認定,同意由楊武雄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依確定判決核准代表人楊武雄之申請,於法無違,即難謂被告有何使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政府為不法侵害行為,而且該礦權非歸屬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五)經濟部礦務局已於本院108年度國字第2號國家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國賠事件)中表示意見如下:系爭礦業權原於94年8月4日經經濟部以經授務字第09420114420號函核准礦業權(代表人即原告、合辦人楊武雄),然因原告與合夥人間私權糾紛事件,經濟部於104年9月22日核准楊武雄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確定判決,申請變更為代表人。嗣後原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確定其與楊武雄、訴外人孫清普、蔡菁驊三人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原告已非系爭礦業權人,自不能因系爭礦業權權利因為人盜採而致損害情事,認原告受有損害。另礦業法第50條規定,礦業權移轉時,其礦業用地有關之權利義務含水保計畫,均應隨同移轉。系爭礦業權已由經濟部變更為楊武雄,故水保計畫之義務人亦併同礦業用地之權利義務變更,應無違誤等節。原告雖聲請證人 戴德潤 即經濟部礦務局科長到院作證,惟其亦稱其與經濟部礦務局於與原告相關訴訟所提出之意見相同,並無推翻經濟部礦務局與原告相關訴訟中所表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亦徵原告之主張難以採信。
是原告既非採礦權人,其以被告侵害其礦權為由,請求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苗栗縣政府業於系爭國賠事件中表示意見如下:原告為實施礦業開發利用,原辦理「同段749-10、656-1等兩筆地號申請核定礦業用地水土保持計畫」,本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礦務局,於104年9月22日以經授務字第10420111040號函同意變更系爭礦業權所有人為楊武雄。楊武雄於同年10月30日以雄矽砂字第1041030001號函向苗栗縣政府申請由其擔任水土保持義務人,苗栗縣政府向被告經濟部礦務局確認礦業權移轉之合法性後,同意備查水土保持義務人為楊武雄。楊武雄嗣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22條規定向苗栗縣政府申報開工並申領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亦經經濟部礦務局確認其有權使用林繼彬所有之系爭土地後,苗栗縣政府據此核發施工許可證。另有關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係屬中央列管之盜濫採遺留坑洞案件,該案前經被告苗栗縣政府依經濟部函頒「陸上盜濫採土石坑洞善後處理計畫」相關處理原則,由土地所有權人訴外人 宋隆虎 委託他人提出回填整復計畫」,並於104年11月5日以府水石字第1040247612號函同意開工,其回填用料係以土資場處理之土石方資源及砂石場沈澱池產出之無害淤砂為主。是上開計畫內相關之申請人、土地所有權人及承辦人皆非原告,尚難認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且原告主張之水保計畫未包○○○鎮○○○段○○○號土地坑洞回填及獅潭鄉轉溝水坑洞回填計畫等語。原告雖傳喚證人 陳律村 即苗栗縣政府水利處水土保持科技士到院作證,惟其亦稱其與苗栗縣政府於與原告相關訴訟所提出之意見相同,並無推翻苗栗縣政府與原告相關訴訟中所表示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反徵本院前開認定屬實。又原告雖詢問證人水土保持計畫相關作業流程,但不論苗栗縣政府有無違反相關流程,原告亦未能舉證此相關流程與被告之損害有何關連。況原告前為永峻公司之代表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林繼彬名下,業經本院以10
2年度重訴字第39號判決林繼彬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峻公司,林繼彬不服提起上訴,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79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20號分別裁判駁回其上訴確定,現上開土地登記於永峻公司名下;另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登記於宋隆虎名下等情,業如前述。可知系爭土地原借名登記於林繼彬名下,永峻公司為土地之實際所有人,原告僅是永峻公司之前代表人,永峻公司方為系爭土地之權利主體。原告雖主張其將土地借名登記於永峻公司名下云云,惟與上述判決認定之基礎事實不同,且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另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乃宋隆虎所有,並非原告,原告是否為該土地水保計畫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亦屬有疑。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苗栗縣政府、經濟部礦務局、苗栗縣獅潭鄉公所違反水保計畫屬實,因永峻公司、宋隆虎、被告與原告分別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之主體,前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原告不能以自己權利受損為由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是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6,000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