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8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參與法治教育陸小時。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甲○○與 陳衣琳 為姊妹, 張浡紳 與陳衣琳為夫妻,陳衣琳與張浡紳(另依通常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至7月25日間,由張浡紳遊說張○雅加入後,陳衣琳負責於通訊軟體上招攬欲性交易之男子,並談定代價及約定地點,再由陳衣琳、張浡紳分工載送張○雅前往約定地點性交易,及於完成後載回,甲○○則基於幫助 圖利 媒介性交之犯意,於10
4年7月23日至25日間,於陳衣琳載送張○雅前往性交易或等待期間,協助陳衣琳回覆性交易之簡訊,以此方式幫助陳衣琳、張浡紳圖利媒介性交易。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共犯陳衣琳、張浡紳之供述相符,另有本院104年度聲搜字第422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及保險套等證據可佐,被告之自白有上開證據可以補強,應與真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然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出於幫助共犯陳衣琳、張浡紳之犯意,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行為,屬幫助犯。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起訴意旨認被告為共同正犯尚有未洽。
二、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正視媒介性交易對於被害人可能造成之生理與心理傷害,協助姐姐陳衣琳回覆媒介性交易之簡訊,仍屬不該,然念及被告僅短短參與3天之犯行,參與情節屬邊緣性之角色,惡性尚輕,相較於共犯陳衣琳、張浡紳藉此獲利,被告甲○○於量刑上應著重於參與行為之偶然性與輕微性,分別為適當之量處。並斟酌被告與家人同住,家庭狀況正常;從事服務業,就讀大學中;無刑事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考量其本件犯刑參與程度甚輕,危害性不大,屬偶然之犯行,並未因此牟利,於審理中已經坦承犯行,知所悔改,再斟酌其現為學生身分,亦有參與志願服務之紀錄,有所提出之在學證明與參與公益活動證明可參,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以免重蹈覆轍,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之
6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共計6小時,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
2項。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珮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