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8號
106年度聲字第6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梁智遠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智遠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聲請人之具保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梁智遠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05年11月28日執行羈押在案。嗣因羈押期間將屆,再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述情形仍然存在,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106年2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卷宗可參。
三、茲因被告第1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06年4月20日訊問被告後,經合議庭評議認被告坦承大部分犯行,且依卷內證據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是於此重刑下,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逃亡或逃亡危險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件係涉及侵害生命法益之重罪,以被告不顧最重可達生命刑之重罰及其與被害人間之過往情分,執意對被害人施暴,使被害人傷重死亡,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極大震撼,亦顯示其法規範敵對意識甚強,面臨重罰棄保潛逃之事例所在多有,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限制手段,恐難以對被告產生拘束力,非能完全解除上述疑慮。本院斟酌上情,並權衡公益之維護及被告人權保障等價值暨利害得失,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而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故被告應自106年4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至於被告主張稱:為求照顧家庭,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主張稱:被告已盡力賠償被害人家屬,稍稍做為彌補,請考量被告已與配偶分居,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及患有外傷性腦傷之母親待被告扶養照顧,被告因本案羈押後,家中無人照料,家庭瀕臨破裂,且努力賠償予被害人家屬後,亦已陷入絕境,被告實則心急如焚。又被告既背負家庭龐大責任,絕不可能拋家棄子逃亡,為此請求具保停止被告之羈押等語。然查,本院依據上述理由,已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執行之結果必然影響被告與家人相處、照顧家庭之機會;是以上項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均與本案羈押與否之審酌無關,無從以之解免或抵銷前揭羈押事由及必要性。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之各款事由,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於被告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據以獲取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人撤回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撤回狀附卷可憑,雖可認被告犯後已盡力彌補被害人家屬傷痛,然此種犯後態度乃有關量刑之審酌事項,亦核與羈押原因無關,非屬本院審酌是否繼續羈押被告之法定要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芙如法官徐啟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陳永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