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銀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25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黃銀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發當日與友人聚會小酌,餐後開車回家行車時速約二十公里,因當時天色昏暗,且道路狹小,故與案外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幸因車速緩慢,僅造成雙方車輛外表些許掉漆,無人受傷,而被告於車禍後未離開現場,配合警方善後,事後並獲得案外人之諒解,然原審未能考量被告年邁、無謀生能力且犯後認錯態度良好,重判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難謂公允。為此,請求准予撤銷原審判決,更為較輕之處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本案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一00年間,已因相同罪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犯本案,顯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且不得酒後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被告應知之甚詳,詎不知警惕,仍酒後駕駛車輛於道路,並因飲酒後對周遭事物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會車時擦撞案外人之自小客車,所幸未造成傷亡,嗣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對一般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殊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四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量刑已充分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妥適。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能率指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違法失當之處。
是被告以前揭上訴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吳俊螢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葉惠英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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