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武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武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武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參酌被告雖有多次竊盜前科,惟自民國93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出獄後至本案發生前,無再犯案刑事案件之素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兼衡其行竊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竊得物品價值,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1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姚怡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60號被告陳武材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武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2月7日17時33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彰新路4段444巷內之萬安宮內,徒手竊取宮內土地公神尊上之紅包及虎爺神尊前水碗內之零錢共約新臺幣(下同)210元。嗣宮廟會長 林浤洋 察覺遭竊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武材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浤洋於警詢之證述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之行竊時間、過程、手法均有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查證照片共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03月06日
檢察官劉彥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03月11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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