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原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志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7號、第221號、第362號、第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志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馬志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07月17日釋放出勒戒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毒偵字第5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先後再為下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㈠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24日20、
21時許,在雲林縣○○市○○路○○○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起訴書誤寫為24日,已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09時許,在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2月06日凌晨
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許,在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㈢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01月10日凌晨
某時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9時許,在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㈣馬志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02月02日06時
30分許,在同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09時許,在雲林地檢署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馬志慶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解釋,第一審毋庸行合議審判,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於調查證據時,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該等證據均係由公務人員依法定程序作成,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雲林地檢署105年11月25日、同年12月06日、106年01月10日、同年02月02日之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具結書及採尿情形報告書各1份(其中被告就105年11月25日部分誤寫為105年11月24日、就106年02月02日部分誤寫為107年02月01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4紙(報告編號:KH/2016/C0000000、KH/2016/C0000000、KH/2017/00000000、KH/2017/00000000)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07月09日修正公布,自93年01月0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07月17日出勒戒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07月30日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毒偵字第597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出所後又於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03年度毒偵緝字第31號、第32號、毒偵字第597號)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本案4次施用毒品時間,均在上開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是本件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㈠至㈣,都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並不相同,足見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受過觀察、勒戒
處分,並曾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在案,除毒品相關之前案紀錄外,尚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案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亦無戒除吸毒惡習之決心及毅力,自述因友人生日、心情不好等原因才吸毒之動機,並念其犯罪手段尚平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是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審判中經發布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職業為板模工、家中尚有母親及兄姐、現在監執行前案竊盜之假釋殘刑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之徒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性質、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相距不遠、入監執行以戒除毒癮所需之期間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