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原告 李友勝 被告 李坤松
吳 李秋葩 楊財能 李秀玲 李良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任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李坤松、 吳李秋葩 共有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原告與被告李坤松、楊財能、李秀玲、李良城共有雲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與被告李坤松、楊財能、李秀玲、李良城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參佰陸拾元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另雲林縣○○鄉○○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鄉○○路○○○○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李坤松、楊財能、李秀玲、李良城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對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定有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茲因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且系爭土地上坐落之系爭建物為三層樓之透天厝,無獨立樓梯可通往各樓層,又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5人(起訴狀誤載為4人),不足分配。再者,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不一致,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為原物分割,將有損系爭土地、建物使用之完整性,並有破壞原建物結構之虞,因此原物分割顯有困難,為此請求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予以裁判分割。
二、被告楊財能、李秀玲、李良城均到庭表示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則均未於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建物為原告與被告李坤松、楊財能、李秀玲、李良城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建物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調字卷第53-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從未於調解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亦未就分割方法有所主張,足認原告主張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屬實。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建物,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該建物為三層樓透天厝,一樓前後各有一扇門,通往二、三樓均係使用一樓屋內之同一樓梯,此經本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屬實,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明(見調字卷第73-80頁)。本院審酌系爭建物之二、三樓並無獨立出入口,無法單獨使用。且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有原告及被告李坤松、楊財能、李秀玲、李良城等5人,被告楊財能、李秀玲為夫妻關係,雖得共同使用一個樓層,但其餘3人亦無法共同使用二個樓層。又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為原告及被告李坤松、吳李秋葩,與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並非一致。此外,就系爭土地、建物均有持分之原告及被告李坤松均未表示同意分得系爭土地、建物之全部,再以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地及建物之共有人。故系爭土地、建物實難採原物分割之方式分割,自應以變價分割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查本件訴訟費用僅裁判費新臺幣9,360元,係由原告所繳納,該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惠鳳┌─────────────────────┐│附表一: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受分配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號│││├─┼───────┼───────────┤│1│李友勝│四分之三│├─┼───────┼───────────┤│2│李坤松│八分之一│├─┼───────┼───────────┤│3│吳李秋葩│八分之一│└─┴───────┴───────────┘┌─────────────────────┐│附表二:雲林縣○○鄉○○段○○○○號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即受分配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號│││├─┼───────┼───────────┤│1│李友勝│四分之一│├─┼───────┼───────────┤│2│李坤松│四分之一│├─┼───────┼───────────┤│3│楊財能│八分之一│├─┼───────┼───────────┤│4│李秀玲│八分之一│├─┼───────┼───────────┤│5│李良城│四分之一│└─┴───────┴───────────┘┌─────────────────────┐│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編│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號│││├─┼───────┼───────────┤│1│李友勝│十六分之八│├─┼───────┼───────────┤│2│李坤松│十六分之三│├─┼───────┼───────────┤│3│吳李秋葩│十六分之一│├─┼───────┼───────────┤│4│楊財能│十六分之一│├─┼───────┼───────────┤│5│李秀玲│十六分之一│├─┼───────┼───────────┤│6│李良城│十六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