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8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828號聲請人 蘇家偉 相對人 羅正龍 相對人 陳玉環 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一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相對人羅正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5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票,其中陳玉環之簽名部分經改寫,未經簽名或蓋章,且無法辨識改寫前之姓名為何,該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表一:107年度司票字第8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0年3月4日│80,000元│100年7月4日│451698│├──┼───────┼─────┼───────┼────┤│002│100年4月7日│120,000元│100年8月7日│573756│└──┴───────┴─────┴───────┴────┘┌─────────────────────────────┐│附表二:107年度司票字第828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票據號碼│││(民國)│(新臺幣)│即利息起算日││││││(民國)││├──┼───────┼─────┼───────┼────┤│001│100年3月1日│160,000元│100年7月1日│451693│├──┼───────┼─────┼───────┼────┤│002│100年11月16日│120,000元│101年3月16日│573926│├──┼───────┼─────┼───────┼────┤│003│100年3月1日│65,500元│100年7月1日│366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