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3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凃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凃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凃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前曾因施用毒品罪行,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出所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887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及4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尿液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3624ng/mL,已逾閾值濃度(500ng/mL)107倍以上(見毒偵卷第23頁),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彰顯被告有施以刑罰以矯正其施用毒品惡習之必要;惟念其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手段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毒偵卷第19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549號被告黃凃愷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凃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18日23時32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居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18日23時32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凃愷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職務報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K0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書記官胡晉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