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174號原告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洪國智 被告昱承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聖濠 被告卓聖濠訴訟代理人卓 李秀英 被告 卓李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昱承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萬柒仟零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50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立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玖佰肆拾捌元,自民國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2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昱承興業有限公司、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昱承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昱承公司邀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先於民國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3年12月10日止,按月繳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固定利率年息5.50%計算,另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復於111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3日止,按月繳付本息,約定利息按年息5%計付,並同意其利率按原告牌告之 季定儲 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78%計算,嗣後隨原告之季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後之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被告昱承公司最後繳息日之原告季定儲利率指數為基準加計年利率3.78%後,原告得請求按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本件被告昱承公司及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於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13日後即未依約按時繳付前開本息,原告屢次催討,均未獲置理,依借據第6條約定,前開借款均視為到期。被告昱承公司等人目前尚欠本金合計2,307,059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承公司與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負連帶負清償之責。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抗辯:對於本案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並不知情,被告昱承公司係被告卓李秀英之夫所創立,實際上係大兒子即訴外人 卓育廷 負責經營,因卓育廷本身積欠卡債,不能擔任負責人,就由小兒子即被告卓聖濠登記為負責人;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對於本件借貸並不清楚,當初係卓育廷要求母親即被告卓李秀英在借貸契約書上簽名等語。
(二)被告昱承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昱承公司以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50萬元,自112年6月10日、112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按期繳納本息,目前尚欠本金2,307,05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借據(見本院卷第21、27頁)、放款帳卡明細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29至31頁)、放款牌告利率報表(見本院卷第33頁)為證,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對於前開借據及約定書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而被告昱承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昱承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50萬元,迄今尚有2,307,059元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為被告昱承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昱承公司與被告卓聖濠、卓李秀英連帶給付本金2,307,059元,及其中1,041,111元,自112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50%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1,265,948元,自110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2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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