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79號原告 劉正能
居南投縣○○鎮○○街00○00號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 律師被告 林清榮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 律師複代理人 林沛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塗銷土地及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顯在行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自係因不動產物權涉訟,應專屬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之不動產係位於本院轄區(不動產坐落位置詳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如附表「抵押權標的」欄所示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106年間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並約定存續期間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36年12月12日止,惟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期間內,兩造間並未有任何金錢及票據等往來,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受擔保之債權,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又原告為求慎重起見,茲再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關係之意思表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既有妨礙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並侵害原告之管理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本院判命被告應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緣訴外人 邵秀琴 即被告配偶之阿姨長年於山上種植果樹為生,原告因邵秀琴須長期於原告之土地上管理收益果樹,遂於103年向邵秀琴預支110年至120年之果實承包費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由原告簽收無訛,而原告又陸續向邵秀琴借款,至106年間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原告已積欠邵秀琴2,600萬元,並有原告親自書立之本票為憑,因邵秀琴借款予原告之金額數量已相當龐大,原告欲繼續向邵秀琴借款,邵秀琴認為須有保障,原告乃同意將其名下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邵秀琴,因邵秀琴考量其對法律程序不甚了解,且生活地區距離市區亦相當遙遠,希望將來後續處理能交由其信賴之人即被告處理,兩造並同意由原告親自覓得代書,會同邵秀琴及被告共同就已發生之債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邵秀琴將上開2,600萬元債權其中2,400萬元部分讓與給被告,原告當時已知悉上情,故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邵秀琴轉讓被告2,400萬元債權,則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存在任何受擔保之債權存在乙節,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兩造及邵秀琴一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登記,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原告親自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邵秀琴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7至408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7
8、209至210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27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無任何擔保債權而欠缺從屬性,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應針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有擔保之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邵秀琴有跟伊說,家裡有困難可
以找邵秀琴,學費什麼都可以幫忙,所以伊很常跟邵秀琴借錢,伊還有向邵秀琴預借出租土地予邵秀琴之租金,伊有簽本票予邵秀琴,邵秀琴以現金、匯款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3號卷(下稱中檢他卷)第63至65、163頁】;訴外人即原告之告訴代理人 鄧逸柔 於警詢時陳稱:於106年的時候,因為原告缺錢,於是原告先向邵秀琴收取5年的租金,原告又陸續向邵秀琴拿250萬元、40萬元、10萬元、5萬元、3萬元不等之金額,並因邵秀琴之要求而簽立本票等語(見中檢他卷第162頁);邵秀琴於警詢及本院陳(證)稱:原告有向伊借錢,並且有開立本票給伊,伊係按照本票所載金額借給原告錢,至於被告會成為原告的債權人,是因為伊住在山上比較不方便,所以伊有將對原告債權其中之2,400萬元讓與給被告,如果有事通知被告會比較快,原告知道被告成為原告的債權人,所以伊和兩造才一起去辦理抵押權的設定,兩造有講好要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等語(見中檢他卷第154頁,本院卷第407至415頁)。⒉綜合上開陳(證)述並輔以被告提出且原告不爭執之由原告簽
發予邵秀琴之本票數紙(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堪認兩造於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前,原告已有多次向邵秀琴借款之紀錄,且原告尚有向邵秀琴預借其出租予邵秀琴土地之租金,就此部分原告與邵秀琴間應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款債權),又原告針對系爭借款債權,亦有簽發本票予邵秀琴作為擔保(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又兩造與邵秀琴一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際,邵秀琴有將其對原告債權2,600萬元其中之2,400萬元讓與給被告;參以原告自承:伊有與被告、邵秀琴一起去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簽名蓋章都是伊自己做的,伊的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細繹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可知有以下資訊:⑴擔保債權總金額為2,400萬元。
⑵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商業本票、及借據。⑶債權人為被告。⑷債務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審酌原告非為毫無學識程度之人,難認其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社會閱歷致欠缺合理判斷能力,既然原告願意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代表原告應可知悉被告對於原告應有債權關係存在,且該債權應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在內,此觀上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內容關於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欄位,同時將「借款」、「票據」包含在內自明(見本院卷第210頁),是邵秀琴證稱:伊對於原告之債權已藉由伊以債權讓與之方式將上開債權其中2,400萬元部分讓與給被告等語,應屬可採,足認兩造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除系爭本票債權之外,亦包含系爭借款債權在內,被告上開抗辯應屬可採。
⒊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
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所謂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思之程度而言。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備正常之意思能力,然未達上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仍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成年人如未受監護宣告,其意思表示是否有效,端視其有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至不能處理自己事務,或意思表示時是否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具體情事而定,此應由主張表意人喪失意思能力之一方負舉證責任。原告固陳稱:伊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因有酗酒所以有肝昏迷,伊未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並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欲證明原告確有酗酒、胰臟炎、敗血症及肝硬化等情(見本院卷第243至371頁),是尚難逕以上開原告提出之資料認定原告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其意思表示有無意識或精神錯亂情事,又邵秀琴證稱:原告設定抵押權時,頭腦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416頁),可認原告於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時,應無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之狀況,則原告提出之上開資料難以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⒋原告再主張:原告向邵秀琴簽發之本票均已罹票據請求權時
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而被告針對原告上開主張並抗辯:原告於106年間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時,即已針對相關借款債權為承認,則時效中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本院姑不論系爭本票債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惟就系爭借款債權部分,本院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又按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若非原告認為被告對其有債權存在,為何原告仍願意與被告一同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顯見原告對於被告對其有債權一事已為承認,且被告自邵秀琴受讓之2,400萬元債權中,應同時包含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借款債權在內一節,業如上述,則系爭借款債權之時效應認已經原告承認而重新起算,既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上開主張,應可採認。⑵至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尚未罹於消
滅時效,則原告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並非所問,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有擔保之債權存在,且該債權關於系爭借款債權部分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之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屬無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附表:
編號不動產種類抵押權標的抵押權人設定權利範圍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字號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登記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債務人設定義務人1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林清榮全部106年東普登字第31950號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106年12月15日136年12月12日劉正能劉正能2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林清榮全部106年東普登字第31950號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106年12月15日136年12月12日劉正能劉正能3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林清榮全部106年東普登字第31950號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106年12月15日136年12月12日劉正能劉正能4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林清榮全部106年東普登字第31950號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106年12月15日136年12月12日劉正能劉正能5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林清榮全部106年東普登字第31950號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106年12月15日136年12月12日劉正能劉正能6土地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林清榮全部106年東普登字第31950號本金最高限額2,400萬元106年12月15日136年12月12日劉正能劉正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