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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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9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0號原告 林延隆 被告 陳冠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0萬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1年12月間經LINE暱稱「 黃偉華 」之人招攬加入投資
群組,復經該群組中某詐欺集團成員介紹加入「富途牛牛moomoo」軟體之會員,而依該軟體之客服人員指示陸續匯款268萬元投資款項至指定帳戶,其中一筆係於112年2月23日原告委由訴外人即原告配偶 陳麗如 以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名下土地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詎原告於112年3月初欲提領該等款項時,發現無法領出,始知遭到投資詐騙。被告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又系爭帳戶遭警示凍結前,原告匯至系爭帳戶之70萬元,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則被告受領該70萬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之利益。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或第179條前段
之規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並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詐欺,因而匯款70萬元至系爭帳戶,致使被告取得該等款項所有權等情,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7月2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20030782號函及其所附調查資料、臺灣土地銀行五甲分行112年8月14日五甲字第1120002297號函及其所附系爭帳戶自112年2月20日至同年8月3日歷史交易明細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65受理詐騙案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9
6、97至121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則原告所受7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增加70萬元之利益,係基於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之侵權行為,當屬前揭所稱「權益侵害」之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無端獲得該等款項,顯然侵害本應歸屬於原告之財產權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所受利益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之利益,自屬有據。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返還不當得利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8月28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加給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其餘請求權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悌愷正本係依原本製作。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書記官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