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愷澤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僅因少年江○霖(民國00年0月生)、潘○樂(95年6月生)不滿乙○○未歸還所積欠之款項,於110年7月23日20時59分許,相約於臺中市太平區大源十八街43巷之大源公園見面時,丙○○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由年籍不詳之人將乙○○強拉至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後座,再由少年邱○煒(94年5月生,案發時為少年)、張○誠(95年7月生)上車並在兩旁控制乙○○之行動自由,丙○○則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直至10分鐘後,抵達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坪林路之開天宮,始讓乙○○下車,而以此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之自白(見少連偵卷第482至484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見少連偵卷第79至81頁)、證人江○霖、潘○樂、邱○煒、張○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少連偵卷第153至166、167至175、183至188、189至191、199至201、413至145頁)。
(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少連偵卷第277至31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害人乙○○於上開時、地,由年籍不詳之人將其強拉至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座,並由少年邱○煒、張○誠在兩旁控制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告則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大源公園,直至10分鐘後,抵達開天宮,始讓被害人下車,是被告與該年籍不詳之人、邱○煒、張○誠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該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邱○煒、張○誠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於偵查中稱:後座那兩個人確實有壓著乙○○的頭要他不要動,我只知道那兩個人是太平那邊的,不清楚是誰找的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83頁),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知悉或可預見邱○煒、張○誠為未滿18歲之少年,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江○霖、潘○樂與被害人間有債務問題,接獲通知而到場,竟未試圖循正當法律途徑解決,反而與他人共同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非法方式處理糾紛,所為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參與程度、犯後能坦承犯行、因無法聯絡上被害人而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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