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97號抗告人 黃仁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王皇玉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
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4月21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24日送達抗告人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53頁)。其嗣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748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亦於109年9月3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然抗告人迄今仍未繳納上開費用,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吾
法官李媛媛法官鍾任賜法官林玉珮法官石有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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