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455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志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08年執緝字第1481號、108年執助字第2108號、108年執字第10112、17565、17566號、109年執字第727、1135、1136、45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附表所示之指揮書指揮執行,惟受刑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依修正後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法院應依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案件中,施用毒品之時間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年,因此請求將附表所示之判決撤銷,另行依法裁定觀察、勒戒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時增訂第35條之1,明定於該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載明: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仍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等語。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各於附表所示之確定日期判決確定,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附表所示之指揮書指揮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足認上開案件已經判決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故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受刑人提出聲明異議狀所載之內容,均是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已經修正生效,受刑人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應改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無涉,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規定聲明異議之客體,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四、受刑人上開經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均在此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前,即已經判決確定,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執行中,已如前述,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3款規定,此等經判決確定執行中之案件,即應依修正前規定處理,並無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另為觀察、勒戒之適用。因此,受刑人持上開理由為本件聲明異議,顯係對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請求撤銷原執行命令,另為觀察、勒戒之裁定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表:
┌──┬──────────┬────────┬───────┬───────┐│編號│宣告刑│判決案號│確定日期│指揮書│├──┼──────────┼────────┼───────┼───────┤│1│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本院107年度簡字│107年11月26日│108年執緝字第│││,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第6086號││1481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12月20日│108年執助字第│││,累犯,處有期徒刑陸│107年度審簡字第││2108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2428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108年度簡字│108年6月17日│108年執字第10│││,處有期徒刑陸月,如│第1664號││112號│││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108年度審訴│108年6月25日│109年執字第11│││,累犯,處有期徒刑伍│緝字第37號、第38││36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號│││││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108年度審訴│108年6月25日│109年執字第11│││,累犯,處有期徒刑玖│緝字第37號、第38││35號│││月。│號│││├──┼──────────┼────────┼───────┼───────┤│6│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108年度審訴│108年11月19日│108年執字第17│││,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字第924號││565號│││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本院108審訴緝字│108年11月25日│109年執字第72│││,累犯,處有期徒刑拾│第41號(上訴後經││7號│││壹月。│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9││││││77號駁回上訴確定││││││)│││├──┼──────────┼────────┼───────┼───────┤│8│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108年度審訴│108年11月19日│108年執字第17│││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字第924號(上訴││566號│││,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年。│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891號駁回上訴││││││確定)│││├──┼──────────┼────────┼───────┼───────┤│9│甲○○持有第二級毒品│本院108年度審訴│109年3月4日│109年執字第45│││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緝字第37號、第38││30號│││,累犯,處有期徒刑陸│號(上訴後經臺灣│││││月,如易科罰金,以新│高等法院以108年│││││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度上訴字第2951號││││││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駁││││││回上訴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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