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9號聲請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王皇玉 等間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參照)。
二、查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10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其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傅中樂
法官吳燁山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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