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6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696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淑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9269號、第31606號、第32339號、第36105號、第37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淑惠犯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所處拘役刑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中山路」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中山路三段」。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18時3分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
17時59分許」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竊盜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竊盜案件前科記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外,又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19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業無,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所竊取、著手竊取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萬9000元、360元、700元、1萬元、1170元),犯後態度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及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㈠、㈤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分別扣案發還被害人 周瑞華 、告訴人 呂姵誼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269號卷第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7588號卷第11、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一、㈠│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犯罪事實欄一、㈡│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罪事實欄一、㈢│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犯罪事實欄一、㈣│竊盜未遂,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犯罪事實欄一、㈤│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9269號109年度偵字第31606號109年度偵字第32339號109年度偵字第36105號109年度偵字第37588號被告蕭淑惠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街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指
定送達居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淑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其他拘役案件)。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如下行為:
(一)109年6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地政街、地政街8巷口,徒手竊取周瑞華所有之腳踏車1臺後得手後騎乘離去,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周瑞華領回。
(二)109年7月25日19時15分許,在 李國榮 所經營之生活百貨攤販(設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徒手竊取保鮮盒1個、便當盒1個、便當袋1個、牙刷1組、菜瓜布1個、垃圾袋2包欲離去,尚未離開攤位時,當場為李國榮發現而未遂。
(三)109年8月9日18時許,在 許家瑩 管領之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商店內伺機觀察,嗣於同日19時8分許,見有機可乘,徒手欲竊取店內零錢盒,惟經許家瑩當場發現而未遂。
(四)109年9月1日18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地○街00巷0號前,先以其自備鑰匙嘗試發動在場機車,嗣見 葉金枝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即發動欲騎乘離去,為路人 吳志宏 與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五)109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呂姵誼所營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店內米老鼠圖案衣服1件、黑色牛仔褲1條、白色蕾絲上衣1件得手後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上情,通知蕭淑惠後查扣上開遭竊衣物,並由 呂佩誼 具領。
二、案經李國榮、呂姵誼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淑惠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除(四)部分,詳後述】,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並有被害人周瑞華警詢、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尋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告訴人李國榮警詢陳述、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手機錄影翻拍照片、贓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三)犯罪事實(三)部分,並有被害人許家瑩警詢陳述 可佐 。
(四)犯罪事實(四)部分,並有被害人葉金枝、證人即在場人 吳家宏 警詢陳述可參,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扣案鑰匙與機車照片等在卷可參。又被告此部分警詢供稱:係要載女兒去吃晚餐云云;偵訊供稱:發動後係要騎到旁邊停放云云,惟被告警詢自承:案發時先拿自備鑰匙嘗試發動其他機車等語,核與證人吳家宏所述相符,足認被告係欲竊取他人機車,作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遑論上開機車本係停放於停車格內,並無阻擋道路或其他立即移置必要等情,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無足採。
(五)犯罪事實(五)部分,並有告訴人呂姵誼警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遭竊衣物翻拍照片等在卷可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2次)、同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3次)等罪嫌。被告上開未遂部分,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請先加後減。被告犯罪所得均已扣案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109年8月27日偵訊後自承有幼女待扶養,經本檢察官轉介更生保護會資源扶助,惟被告仍復犯犯罪事實(四)案件,自制能力欠佳;惟兼衡其家庭、智識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檢察官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