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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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7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71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陳有延 林紫彤 被告 廖英敏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世文 被告 廖琬貞 受告知人 廖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與受告知人廖世華間就被繼承人 陳美月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除以被告廖英敏、廖世文、廖琬貞(下逕稱其名,3人則合稱被告)為被告外,亦以受告知人廖世華為被告,嗣於民國109年11月4日審理時,在被告及廖世華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前,當庭撤回對於廖世華之起訴,自已生撤回之效力,而非本件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受告知人廖世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1,101元及利息,原告已對廖世華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8477號債權憑證。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廖世華之母陳美月所有,陳美月於99年10月12日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1月19日由廖世華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廖世華本得以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方式取得財產償還原告債務,然廖世華迄今仍怠於行使其權利,亦陷於無資力,原告為廖世華之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自有以自己名義代廖世華行使對其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陳美月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割權利之必要,是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廖世華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並聲明:被告與廖世華間就被繼承人陳美月所留之系爭不動產,予以裁判分割,分割方式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又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廖世華積欠8萬1,101元及利息未清償
,被繼承人陳美月於99年10月12日過世後,系爭不動產於10
8年11月19日由廖世華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等情,業已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濟字第38477號債權憑證、陳美月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憑(見重簡卷第35頁、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復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同段1874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莊登字第294780號登記案件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7頁)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廖世華除系爭不動產外並無其他財產乙情,業經本院調取廖世華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見本院限閱卷),而可認定。又廖世華與被告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後,迄今未能協議分割,而廖世華未請求分割遺產,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自屬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主張其有代位廖世華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即屬有據,應准予分割系爭不動產。
㈢再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
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分割方法,僅係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之關係,並不損及各繼承人之利益,被告及廖世華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得單獨自由處分,亦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將影響彼此權益,堪認此分割方法應屬合理,故應准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廖世華請求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最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廖世華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與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一:
┌─────────────────────┬───────────┬─────┐│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新北市│新莊區│雙鳳│643│103.41│公同共有│││││││5分之1│├──┬┴────┴───┴────────┼───────────┼─────┤│建號│基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建物門牌號碼│(平方公尺)││├──┼──────────────────┼───────────┼─────┤│1874│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層次面積:70.49│全部││├──────────────────┤附屬建物面積:12.67││││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表二:
┌─┬────────┬─────────┐│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號│││├─┼────────┼─────────┤│1│廖世華│4分之1│├─┼────────┼─────────┤│2│廖世文│4分之1│├─┼────────┼─────────┤│3│廖英敏│4分之1│├─┼────────┼─────────┤│4│廖琬貞│4分之1│└─┴────────┴─────────┘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4分之1│├─────────┼──────────┤│廖世文│4分之1│├─────────┼──────────┤│廖英敏│4分之1│├─────────┼──────────┤│廖琬貞│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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