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4號上訴人 吳孟武 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 複代理人 王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5年度壢簡字第10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 吳彥霖 、 吳孟宸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84,63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嗣於本院減縮聲明為請求上訴人、吳彥霖、吳孟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吳世明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47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就上訴人部分,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至吳彥霖、吳孟宸部分,因其等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先行確定,並非本院審究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吳弘正 於民國92年至98年間,邀同訴外人吳世明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訂立「高中以上學生就學貸款」9筆,貸款共計237,954元。約定自吳弘正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08期,按月攤還本息,詎吳弘正自就讀學校畢業後,並未依約履行,至10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184,636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另吳世明於95年7月6日死亡,上訴人及吳彥霖、吳孟宸為吳世明子女,依法為繼承人且未為拋棄繼承,應付連帶清償責任。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吳彥霖、吳孟宸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184,63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小父母離婚,是跟著母親長大,收到起訴狀才知道父親吳世明過世,去調戶籍謄本後才知道父親另外結婚,雖然有這筆債務,但上訴人不認識吳弘正,不須負擔這筆債務,上訴人並已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吳彥霖、吳孟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4,636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暨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聲明為:上訴人、吳彥霖、吳孟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明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81,47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吳弘正於92年至98年間,邀同吳世明為連帶保
證人,向被上訴人貸款共計237,954元,並約定自吳弘正借款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起,依年金法分108期,按月攤還本息,吳弘正未依約履行,至103年7月1日止尚欠本金81,474元,及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吳世明於95年7月6日死亡,上訴人及吳彥霖、吳孟宸為吳世明子女等情,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據(見原審院卷第6-19、21-24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且同法第2項於97年1月4日修正後規定:「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又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修正施行前開始且未逾修正施行前為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適用修正後拋棄繼承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世明於95年7月6日死亡後,其第一順位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吳孟宸、吳彥霖及吳弘正,上訴人及吳孟宸業於105年11月8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函調之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005號拋棄繼承卷宗在卷可佐。參諸被繼承人吳世明與上訴人及吳孟宸母親 劉小莉 離婚後,再與吳彥霖、吳弘正母親 黃絃倩 結婚等情,有戶謄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1-24頁),是上訴人陳稱自小父母離婚,伊是跟著母親長大,是收到起訴狀才知道父親吳世明過世,經調戶籍謄本,才知道父親另外有結婚等語,應屬可信,而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0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復查,本件卷內訴訟資料無其他可資證明上訴人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前已知悉吳世明死亡之事證,可認上訴人知悉其得繼承之時間應不早於105年10月20日,則上訴人於105年11月8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未逾3個月之法定期限,應屬合法有效。上訴人既已依法拋棄繼承被繼承人吳世明之遺產,自無庸承受被繼承人吳世明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保證債務。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就被繼承人吳世明之遺產既已依法辦理拋棄繼承,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世明之遺產範圍內與吳彥霖、吳孟宸連帶給付81,474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曉芳
法官黃裕民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書記官駱亦豪附表┌─┬─────┬──────────────┬────────────┐│編│本金金額│應收利息│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迄日(民國)│週年利率│計算期間及利率│├─┼─────┼─────────┼────┼────────────┤││起訴聲明為│自103年7月1日起│1.83%│自103年8月2日起至清償│││184,636元│至104年3月3日止││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1│,減縮後為├─────────┼────┤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81,474元│自104年3月4日(│2.83%│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轉列催收款)起至清││計算。││││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