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733號

原告 陳如億

被告 徐凱 (原名 徐台璿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又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2日向原告借款36萬元(下稱系爭債務),並約定分二次還款,而簽立同額本票2紙,迨還款期限屆至,被告拒不出面處理,而由其母 陳淑娟 與原告於108年1月28日簽立協議書,約定系爭債務折算為30萬元,並由其母代為償還10萬元,其餘20萬元再由原告於108年12月31日後向被告追償,詎被告迄今分文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協議書及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其先前所提之民事陳報狀則以:依協議書內容,兩造約定待被告有能力還款,原告始得再為請求給付,而被告現仍漂泊大陸多年,僅得勉強度日餬口,生活艱困而無還款能力,故原告請求之條件尚未成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士簡字第1439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又前開協議書雖記載:「其餘未受償之20萬元部分,乙方(即原告)同意待徐凱有還款能力時,於108年12月31日以後再請求給付,並即撤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士簡字第1439號之起訴。」等內容,然原告既因系爭債務未獲清償而與被告之母協商還款事宜並簽立協議書,自無任憑被告以個人經濟能力做為原告得否請求之判斷,是前開約定之真意,乃在同意被告延期清償而約定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後始得再為請求,核屬兩造合意系爭債務之給付期限,並非以被告有無還款能力為債務清償之停止條件,且依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所載,被告於110年間確有執行業務所得收入,尚難認顯無還款能力,而被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11年5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尚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俊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