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76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7633號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告 連循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柒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連循敏於民國86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6月11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5,780元(含本金127,823元、已計利息7,957元)未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利息。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印象中有積欠款項,但因疫情及疾病關係,目前只能打零工維生,希望原告讓伊以最底折數分期,並以最長期限讓伊清償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款項,尚有135,780元(其中本金為127,823元)之欠款及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應收消費款BYID彙總、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135,780元及利息未依約清償等節,已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至被告抗辯其因疫情、疾病及打零工等情,而希冀原告給予折數分期清償債務云云,惟被告上開陳述縱令屬實,亦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並非其得分期或緩期清償之法定原因,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尚無足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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