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1年度士簡字第66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6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沈毓秋

施庠楠

被告 陳星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兩筆共新臺幣(下同)170162元,一筆70162元自民國110年9月8日起,另一筆100000元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兩筆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2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0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九期。」,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8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百分之一(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按月計付,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0年9月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7016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㈡被告於110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0年6月18日起至113年6月18日止,自借款日起前6個月為還本寬限期,自第7個月起於每月18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利息依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率百分百分之一(借款日為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按月計付,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僅繳付利息至110年12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借據及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貸款申請書暨聲明書、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吳俊明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