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О三О號
聲請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銘忠右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聲沒字第九七五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被告劉銘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四公克),係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四十條後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云云。
二、經查: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巷○○弄一之六號,查獲被告劉銘忠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並扣得被告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淨重零點一七公克),被告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已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聲請人亦認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嫌,簽准單獨分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偵案,嗣聲請人固以被告劉銘忠涉嫌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與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刑事判決所指「被告劉銘忠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弄一之六號其住處內,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再吸用所冒出霧化含有安非他命成份之氣體,以此方式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犯罪名又屬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兩者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上開刑事判決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宣示判處被告劉銘忠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四月二日確定,而本件被告劉銘忠所涉非法吸用安非他命犯行既係在上開實體確定判決宣示日前所為,為該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屬「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而於八十八年六月廿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處分書處分不起訴。惟被告涉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則未見聲請人依法處理,扣案之上開海洛因係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之重要證物,而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二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既未經裁判或不起訴處分,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自不宜逕宣告沒收銷燬之。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樊季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